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崧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24、916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91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崧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崧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25號收據為證(見本院卷頁49),爰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受騙金額合計逾570萬元,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24號

114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吳崧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崧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113年11月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 陳美琪 」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指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素月郭正文蔡碧珠張金霞紀建宗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崧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素月、郭正文、蔡碧珠、張金霞、紀建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明細、被告與「陳美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告訴人蔡碧珠、郭正文、張金霞、張素月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雖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然被告既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素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素月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素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6日15時13分許

93萬6,669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2

郭正文

告訴人郭正文於113年9月22日17時許瀏覽Youtube廣告,而認識LINE暱稱「 魏珮妘 」、「雪巴投資營業員」,對方佯稱:依照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正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6日18時18分許

185萬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3

蔡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蔡碧珠瀏覽後,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告訴人蔡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7日11時12分許

260萬3,647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4

張金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張金霞瀏覽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 張國煒 」、「經豐投資」聯繫,「經豐投資」等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7日13時33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5

紀建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前某日在臉書散布領書資訊,告訴人紀建宗瀏覽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 楊雅琦 」聯繫,「楊雅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建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7日14時43分許

18萬9,300元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17號

  被   告 吳崧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宙股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崧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113年11月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陳美琪」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蔡碧珠瀏覽後,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蔡碧珠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7日11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260萬3,647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蔡碧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崧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碧珠、張金霞、紀建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被告與「陳美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24號、第916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宙股)以114年金訴字第163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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