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玲上訴人即被告黃宏宭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被告 許政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9號、第10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決結果如附表所示,原審並諭知「①黃宏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②許政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被告許政隆提起上訴,被告黃宏宭也為自己提起上訴,其等均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緩刑宣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緩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許政隆的減刑事由:被告許政隆因為遭到案外人強盜,而於110年8月18日前往警局報案,於當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坦承自己是因為販毒犯行而遭強盜,進而自首本案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幫助檢警查獲共犯,嗣於偵查、原審審理過程均坦承犯罪,原審因而認為被告許政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的減刑事由、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 減刑事由,遞減其刑。經核與承辦員警丙○○於本院的證述內容(第120頁以下)、被告許政隆歷次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相符,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被告黃宏宭的減刑事由:㈠原審認定被告黃宏宭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犯罪,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事由,經核亦與卷內證據相符,核屬正確。
㈡被告黃宏宭上訴雖主張:其有前往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供出毒品來源陳○羽等語。經查:
⒈本院自112年3月進行審理程序後,即在等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的偵查結果(本院卷第125頁承辦員警丙○○證詞參照),而第四分局因被告黃宏宭的指述,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陳○羽,並進行相關蒐證,於最後收網時陳○羽未到案說明,經警持拘票前往拘提未獲,第四分局仍將全案卷宗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該局112年11月16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83頁)。經檢察官傳訊陳○羽後,陳○羽仍未到案,已經逃亡,目前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191頁)、陳○羽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第203頁),因此依照目前的最新偵查結果,檢警尚未因被告黃宏宭的供述而「查獲」陳○羽。
⒉其次,觀諸第四分局上開移送書所載,司法警察機關能夠掌
握的陳○羽的販毒犯行,時間是112年3月30日(本院卷第185頁),被告黃宏宭於本院也坦承:其提供的證據主要是指訴陳○羽此部分犯行(第214頁)。而陳○羽於112年3月2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被告黃宏宭的犯行,縱使日後經檢察官查獲起訴,因該時間是在被告黃宏宭本案3次犯行之後,且時間差距甚遠,就時間先後順序的邏輯而言,尚難認為陳○羽本次遭查獲的犯行是被告黃宏宭本案犯行的毒品來源。
⒊因此,被告黃宏宭目前「並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事由。
㈢被告黃宏宭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
辯護人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黃宏宭販賣次數、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罪,協助警方追查其他毒販,態度良好,現仍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院卷第11頁以下)。然被告黃宏宭所犯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已降為3年6月,刑罰嚴峻度已有所緩和。其次,被告黃宏宭的犯行助長毒品擴散,危害國民健康甚鉅,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罪質非輕。此外,被告黃宏宭也沒有令人同情、必須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的理由。因此,原審認為被告黃宏宭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的適用,認事用法核屬正確。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被告黃宏宭上訴的理由:㈠被告黃宏宭上訴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云云,並無理由,已如上述。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於被告許政隆的量刑過輕,被告黃宏
宭上訴主張原審對其量刑過重等語。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2人之品行、被告2人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2人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或過重之虞。又被告黃宏宭雖協助警方查緝陳○羽,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就被告黃宏宭各罪所量之刑及所定的應執行刑,均已最輕,本院亦無調降刑度空間。檢察官、被告黃宏宭分別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㈢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許政隆販賣第三級毒品侵害社會、
國家法益嚴重,且「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認為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犯罪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者,不適合宣告緩刑等語,而指摘原審對被告許政隆諭知緩刑不當云云。
然查:被告許政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最新的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3頁),被告許政隆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受到新冠疫情影響,一時沒有收入,才會一時失慮犯案。被告許政隆販毒犯行危害國人健康,雖有不該,然被告許政隆販賣的是第三級毒品,犯後復自首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告許政隆犯案時年僅00歲,年輕識淺,難免思慮不周,現在已有正當工作,有其提出的在職薪資證明可參(本院第159頁),家中復有因工受傷無法工作的母親賴其扶養,衡情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原審法院因而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許政隆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原審誤載為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審此部分諭知,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許政隆緩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黃宏宭的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審判決結果)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一110年8月17日21時40分許臺南市○○區○○○街0號「○○○○餐廳」前 李忠諺 先以微信與黃宏宭聯繫後,即相約在前述時地見面,黃宏宭再委由許政隆前往交易,許政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與李忠諺見面後,即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以1,600元之價格售予李忠諺,李忠諺則支付1,600元現金給許政隆,許政隆再將收取之款項交回黃宏宭。黃宏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許政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110年8月18日0時25分許臺南市○○區○○路旁停車場 邱勇順 透過友人陳○志(年籍詳卷)先以微信與黃宏宭聯繫後,即相約在前述時地見面,黃宏宭再委由許政隆前往交易,許政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與邱勇順見面後,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邱勇順,邱勇順則支付2,000元現金給許政隆,許政隆再將收取之款項交回黃宏宭。黃宏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許政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三110年8月18日1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 曾家豪 透過綽號「七罐」之友人以FACETIME聯繫黃宏宭後,即相約在前述時地見面,黃宏宭再委由許政隆前往交易,許政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與曾家豪見面後,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以4,000元之價格售予曾家豪,曾家豪則支付4,000元現金給許政隆,許政隆再將收取之款項交回黃宏宭。黃宏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許政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