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2號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藍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29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995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之民事上訴狀僅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而依上訴人起訴聲明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90萬1451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而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081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8185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40萬81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99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