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2號

上訴人

即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藍秀櫻

藍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297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995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之民事上訴狀僅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而依上訴人起訴聲明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90萬1451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而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081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8185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40萬81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99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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