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選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3號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啓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袖菁共同訴訟代理人莊寶國
何雨軒許惠雯被告 蕭慧敏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雲林縣第二十屆第六選舉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有為如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二、事實㈠至㈤所載當選無效之事實,嗣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㈡、㈢、㈤所載之事實,該撤回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4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第20屆第6選舉區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被告有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12月22日雲檢春人111民參16字第1119036731號函、中選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頁)。故本件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6時30分,在訴外人 蔡榮珍 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現金放入蔡榮珍上衣口袋內,並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要求蔡榮珍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蔡榮珍回絕後不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即逕自離去,因雙方未達成期約,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㈡另被告與訴外人 王美玲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被告先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王美玲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囑咐王美玲以每位選民1,000元之對價,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嗣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交付王美玲現金10萬元。王美玲應允後,即於同年10月底,在上址住處交付2,000元現金予訴外人 黃素蓮 ,另陸續交付61,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有投票權人,並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要求黃素蓮、設籍於黃素蓮住處有投票權之親屬1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予被告,以此方式與黃素蓮、設籍於黃素蓮住處有投票權之親屬1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有投票權人,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為此,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蔡榮珍前開住處
,將500元之現金放入蔡榮珍上衣口袋內,但被告塞錢給蔡榮珍之目的,是希望蔡榮珍協助被告從事拉票及催票動員之補助費用,並非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所為。
㈡被告並未與王美玲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亦未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王美玲前開住處囑咐王美玲以每位選民1,000元之對價,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且未交付王美玲現金10萬元。
㈢被告自認選情穩定,此從系爭選舉開票結果,被告獲得6,697
票,領先同選區下一名次候選人所獲得之5,214票即可得知,是被告縱無原告起訴主張之賄選行為,亦可順利當選議員,從而被告實無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而為賄選行為之理由。
㈣被告於賄選之刑事案件雖已認罪,也經刑事庭判決有罪,但
本件是在投票前即已查獲,所以被告在投票前之行求、預備或交付賄賂行為,應該不會影響整個投票結果,原告起訴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經中選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雲林縣第20屆第6選舉區之議員。
⒉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蔡榮珍位於雲林
縣○○鎮○○街00號住處,將500元的現金放入蔡榮珍上衣的口袋內。
⒊蔡榮珍、王美玲、黃素蓮等人均為系爭選舉之選民。
⒋被告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11
1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褫奪公權5年,扣案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6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王美玲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
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褫奪公權3年,扣案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⒉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決: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引用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卷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對蔡榮珍為行求賄賂行為,且未與王美玲共同為交付賄賂行為,惟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檢察官偵
訊、同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及112年5月24日行審理程序時所是認(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卷《下稱選偵67號卷》第101-103頁,雲林地檢署111年度聲押字第212號卷第15-16頁,本院刑事卷第238、37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服務處泡茶桌暨簽到簿翻拍照片及扣案之名冊暨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見選偵67號卷第39-49、51-55、57-73、75-91頁,本院刑事卷第83頁)。且被告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褫奪公權5年,扣案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賄賂6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5-237頁)及刑事卷影本附卷可憑,已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
⒉且蔡榮珍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時陳稱:是被告本人親自來
我家,叫我要幫姊姊的忙,然後硬把500元塞到我上衣胸前口袋,我當時跟她說我不用,我會幫忙,我要把錢拿還給她,她推開不讓我退回就離開我家了;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今日有自動交出賄選款項500元,是被告拿給我,她硬塞給我,我本來不要拿,我們推來推去,被告就直接走出我家門。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與我講完電話,就到我家待約2至4分鐘左右,她打電話叫我開門,並對我說幫姊的忙,我說好,她就硬塞1張500元至我上衣口袋,我說不要,被告就與我推來推去,她直接走出去並上車等語,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於偵查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1號卷第50、72-73、61-67頁)。
⒊又王美玲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時陳稱:警方在我住處查扣
的現金37,000元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總共交給我10萬元,其中2,000元向黃素蓮買票,61,000元我向其他人買票,但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年籍資料,也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及綽號,因為他們都是來我美髮店洗頭認識的;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於111年10月來我家做頭髮時拜託我幫她買票,之後一、二個星期才將錢交給我,時間應該是在10月中旬之前,當天早上8、9點左右我要出門去幫老人剪頭髮時發現櫃子中有放錢,用一個小牛皮紙袋裝起來,我點了之後裡面有10萬元現金,拿到現金後隔了幾天我就開始買票,已經拿63,000元去買票,幾乎都是來洗頭的客人等語(見選偵67號卷第121、140-141頁),嗣於本院刑事庭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及112年5月24日審理期日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是認(見本院刑事卷第201、372頁),並有王美玲住處之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於偵查卷足憑(見選偵67號卷第122、123、125-135頁)。
⒋黃素蓮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時陳稱:王美玲以1,000元之
價格向我買票,共2張,1張是我的,1張是我兒子的,我還沒有將1,000元賄款交給我兒子;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只記得是10月底我去王美玲家中,因為她有田地要請人去翻田,我要去跟她收鐵牛的租用費,她跟我買票要我投給被告,因為我媳婦不在家,我丈夫有自己的想法,所以我想說大概只可以影響我兒子,所以我就跟王美玲說我家只有2票,但是我還沒有拿給我兒子,這2,000元我已經繳出來了等語,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素蓮暨賄款照片附於偵查卷可按(見選偵67號卷第152、172、161-169頁)。
⒌由蔡榮珍、王美玲、黃素蓮上開證詞及書證,亦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向蔡榮珍行求賄賂,另與王美玲共同向黃素蓮及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情,堪信屬實。是以,被告辯稱其塞錢給蔡榮珍的目的,是希望蔡榮珍協助被告從事拉票及催票動員之補助費用,並非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所為,且被告並未與王美玲共同為交付賄賂行為等語,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楊昱辰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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