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092號
原 告 李少甫
被 告 胡錦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給付原告財產精神賠
償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給付原告30萬元由原告自行修繕
及及給付原告財產精神賠償共20萬元;依原告聲明,應以第二項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