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557號、97年度偵字第199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與 高金靜 、 顏慶祝 、 翁春桂
3人因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1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涉訟,被告丙○○(高金靜之胞妹)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為高金靜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詎被告丙○○意圖散布於眾,竟於民國96年9月11日16時10分許,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公開審理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時,指摘告訴人乙○○○「打老公(甲○○)外遇對象,打到手都骨折」、「小孩不是親生的」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乙○○○之夫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前揭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打老公(甲○○)外遇對象,打到手都骨折」這句話是希望法官調告訴人乙○○○的病歷,而「小孩不是親生的」這句話,是質疑告訴人乙○○○陳述的可信性,希望法官能等相關刑事案件上訴有結果時才作判決,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且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不罰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為前揭言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本院勘驗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開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頁),並為被告丙○○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㈡、被告指稱「告訴人乙○○○打老公(甲○○)外遇對象,打到手都骨折」及「小孩不是親生的」等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乙○○○、甲○○之名譽。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
311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係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職務,有委任狀一紙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該案院卷第68頁)。而民事訴訟程序中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其得行使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當無疑問。而被告上開陳述均係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9月11日16時10分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公開審理時,對於承審法官所作之陳述,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形式上似已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自衛、自辯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此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對於法官所為之訊問而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必也,其在法庭上之陳述須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禦之權利,並確保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本院認審酌當事人於法庭訴訟中之陳述與其所被訴或被控或被訊事項間之實質關聯性之認定,實不宜過於嚴苛,否則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不必要之顧慮,而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
㈢、查本案被告為上開「打老公(甲○○)外遇對象,打到手都骨折」陳述時,係因承審法官曉諭該案原告即告訴人乙○○○應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收據,本案被告隨之向承審法官請求調告訴人乙○○○的病歷,並陳述「因為當時候她生皮蛇嘛,還看什麼,她那時候剛好打他的小老婆,她那時候打她老公外遇對象,打到手都骨折,為什麼不叫她來付」等語;另被告為「小孩不是親生的」之陳述之緣由則係被告就其於該案所提96年9月10日民事答辯狀第三點所載內容對承審法官加以說明,其陳述內容為「因為第三點為什麼會這樣寫呢?因為第三點我就覺得說乙○○○她是個不孕症婦女,她的小孩根本不是親生的,戶籍單位領養可以變成親生,現在又可以跑出個證人連續騙過司法人員,我真的很難過,所以我是請求你等上訴終結以後再做審判」等語,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再參諸顏威裕醫院以98年7月9日(98)顏醫管字第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告訴人乙○○○確曾於94年8月7日、95年
4月20日因骨折就診,有該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所述尚非全然無據。本院審之被告有關陳述「打老公(甲○○)外遇對象,打到手都骨折」之發言時機係緊接於告訴人乙○○○未能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收據之後,而上開發言內容係質疑告訴人乙○○○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而為陳述,發言目的係請求法官調告訴人乙○○○的病歷以查明告訴人乙○○○就診原因,另被告有關「小孩不是親生的」等語之前後陳述,除請求承審法官等相關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審理外,尚有削弱告訴人乙○○○陳述可信性之目的,堪認其前開所陳,均係保障其委託人之訴訟權利而為陳述,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上開之陳述,雖非無瑕可指,惟於法究不能認其如前之陳述與該案件之系爭事實毫無任何之實質關聯性;被告之陳述,既與當時審理之案情事實具實質之關聯,則被告為若此之陳述,其內心之意思,當係於法庭訴訟中,為其委託人合法之權益為自衛、自辯,而非故意妨害本案告訴人之名譽,則被告本於保護委託人之合法之權益而自衛、自辯之陳述,即無惡意可言,亦無疑義。被告前述之言論既係出於善意,且係於法庭訴訟中就委託人合法之權益為自衛、自辯,即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適用,而在不罰之列。
㈣、被告另聲請本院鑑定告訴人全家之DNA部分,本院認告訴人之小孩均非本案之當事人,本院對之並無強制之權力,且鑑定DNA之過程係對人體之一種侵入行為,其對於受鑑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妨害甚大;是本院認鑑定DNA部分,不宜亦無必要實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之言論既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