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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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市○○○路○○○號13樓之7房屋內,查獲被告楊子義涉犯詐欺案件,查扣之U盾網路轉帳憑證280個、無線網卡8個、已使用電話卡1包、未使用大陸電話卡3張、未使用臺灣電話卡1張、網路銀行密碼機40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提款卡(含密碼機、支票本)2份、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含提款卡)40份及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49號、第45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U盾網路轉帳憑證等物係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其僅幫忙租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本案亦查無被害人,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49、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二)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見偵10799卷第105頁反面、第109頁),且已於107年7月20日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扣保字第91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查扣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上開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沒收U盾網路轉帳憑證、280個、無線網卡8個、已使用電話卡1包、未使用大陸電話卡3張、未使用臺灣電話卡1張、網路銀行密碼機40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提款卡(含密碼機、支票本)2份、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含提款卡)40份等物,訊據被告供承不知為何人所有(見偵10799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且本院核閱該案卷宗,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