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
受裁定人
即相對人 陳凌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賴美惠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3號),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賴美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並約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陳凌祥及第三人 陳嘉玲 (聲請人之女,下逕稱姓名)應自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671元;嗣聲請人與陳嘉玲之部分於109年10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陳凌祥之部分仍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聲請訴訟救助。次查聲請人係43年8月19日生,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時已屆滿67歲,按110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20.64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040,520元【8671元×120個月(即10年)×1(人)=1,040,52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又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成立和解,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667元【2000×1/3=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