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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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惟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惟新於民國104年3月28日晚間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新竹市○○路、警光路與牛埔路口,其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上開車輛超越停止線,且未依號誌指示起步行駛,適告訴人 謝楊承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起訴書誤載為9505-MV號,應予更正),行至上開路口,突見被告曾惟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措手不及,因而急煞倒地滑行,因而受有右肘臂、右踝足、兩膝腿多處挫傷合併右踝骨折、右側閉鎖性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曾惟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楊承孝告訴被告曾惟新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謝楊承孝於105年3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曾惟新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謝楊承孝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車禍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范欣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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