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欣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3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欣傑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戴欣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通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行駛至大通街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準備駛入大墩十一街,適 柯依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並受有腹壁、雙肘、雙手及左膝等部位擦傷之傷害(戴欣傑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戴欣傑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且可預見柯依臻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柯依臻同意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柯依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依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欣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15至21、92至93頁、本院交訴卷第8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依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9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3、31、39、43至51、59至83頁)。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讓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本案被告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且衡諸上開注意義務,乃係為建立交通參與者行經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避免行經交岔路口之車輛因搶快行駛、互不禮讓而直接發生碰撞或緊急煞車、閃避以致倒地等交通事故風險,故被告此一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緊急煞車、倒地及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事故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乙情,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為過失犯罪、與本案罪質不同,暨本院認諭知6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正被告之效(詳下述)等情,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因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過失肇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參本院交訴卷第45頁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犯後態度,暨依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內容、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並非深夜、發生地點亦非偏僻杳無人跡或人車罕至之處等客觀情狀,堪信告訴人得自行就醫或即時獲得他人協助救援,尚無因被告逃逸而使傷勢擴大或惡化之虞,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保全人員、獨居、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