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告 姚朱梅香
被告 謝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12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5、39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原告之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