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馬傑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劉偉民 」及代號「方」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許之期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假扮中華電信人員,致電 唐育鈴 佯稱:其名下行動電話積欠電話費,且另有兩支門號皆以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自動扣款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林明正 警員來電佯稱:其名下之行動電話疑遭詐騙集團使用,現已經立案偵辦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 張青雲 檢察官佯稱:其名下之行動電話涉及詐欺、販毒等案件,需要扣押身分證、提款卡及郵局存摺,並要求交付提款卡密碼、親筆簽名及大拇指與食指指印云云,致唐育鈴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物品,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物品後,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馬傑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唐育鈴前揭提款卡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8萬35元。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育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之事實予以刪除,法條予以減縮,有本院109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減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馬傑被訴詐欺取財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90頁),核與告訴人即告訴人唐育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第8567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馬傑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唐育鈴郵局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TM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第8567號卷第10頁、第12至20頁、第25頁、第31頁、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牟取不法報酬,甚與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民眾對司法程序之懵懂及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佯裝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遂行詐騙行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積蓄一夕烏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嚴重破壞偵審機關之公信性,益徵渠等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衡以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父母、姐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惟被告否認因此獲有報酬(本院卷第9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被告馬傑提領告訴人唐鈴郵局內之款項一覽表)┌──┬───────────┬───────────┐│編號│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107年11月20日下午3時│提領2次,各提領2萬元│││8分及3時14分許,在彰│(另有手續費5元),共│││化縣彰化市○○路○段之│計4萬10元。│││花旗銀行彰化分行ATM││├──┼───────────┼───────────┤│2│107年11月20日下午3時│提領2次,各提領2萬元│││25分及3時26分許,在│(另有手續費5元),共│││彰化縣彰化市○○路之陽│計4萬10元。│││信銀行彰化分行ATM││├──┼───────────┼───────────┤│3│107年11月20日下午3時│提領3次,各提領2萬元│││46分、3時50分及3時│(另有手續費5元),共│││5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計6萬15元。│││四維路之全家彰化新天祥││││店ATM││├──┼───────────┼───────────┤│4│107年11月24日凌晨0時│提領2次,依序為6萬、│││1分至0時3分許,在新│6萬及2萬,共計14萬元│││竹市○○區○○路五段之│。│││新竹三姓橋郵局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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