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邵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943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個、菸草剪刀壹把、研磨器壹個、菸棒貳支及煙斗貳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431號被告游邵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1109公克)係違禁物,扣案之磅秤、煙草剪刀、研磨器、菸棒、菸斗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先予敘明。
三、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大麻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498號鑑驗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431號偵查卷第10頁)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磅秤1個、菸草剪刀1把、研磨器1個、菸棒2支及煙斗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大麻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