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47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告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起訴請求被告依約清償債務,雖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該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中約定於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因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該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有關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乃一造為商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法文規定,本件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