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長恩

具保人廖呈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呈瑞因被告吳長恩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到案執行,然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另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廖呈瑞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本案,先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遵

  期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函件送達受刑人、具保人之住、居所。詎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嗣受刑人拘提無著等情,有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佐。

 ㈢惟受刑人於113年11月24日、具保人於111年11月5日出境迄

  今未歸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是上開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送達時受刑人、具保人顯未居住在該住、居所之地址,則聲請人將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具保人上開住、居所地,難謂已合法送達。又本件如查悉受刑人、具保人於國外有住居所者,自應依規定,將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向外國送達,或於國外之住居所亦不明,受刑人、具保人既有未住於原址,且所在地不明情形,則應依前揭規定,將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遍查全卷,未見有何調查受刑人、具保人國外住居地址以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之情,難認受刑人、具保人業經合法送達。是本件既未對受刑人、具保人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或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㈣據上,本件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既難謂合法,

  不能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於法尚有未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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