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11年度基秩字第46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潘岡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093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岡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大砍刀壹把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岡佑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2日17時2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49巷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大砍刀1把,並置於其所駕駛之6023-ET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員警因接獲民眾報警稱有人意圖至上址滋事,故到場攔查上開車輛而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㈣扣案物照片2張。
㈤扣案之大砍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大砍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可佐。扣案之大砍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質地堅硬,刀身鋒利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突刺,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緣由僅為防身等語,惟本案查獲起因係為民眾報案有人意圖滋事,有前開報案紀錄單可證,復衡酌查獲地點為基隆市區巷口,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該場所實無必要攜帶扣案之大砍刀,被移送人亦未說明與何人有仇怨,顯見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所駕駛之車上攜帶大砍刀1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大砍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