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易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106年7月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因不滿甲○○於同日上午向其索討3塊竹筍乙事。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徒手拉住甲○○胸前衣服將其推撞客廳之牆壁數次;見甲○○跌坐在地後,又起身跑往後方樓梯處,再出手將甲○○推倒在樓梯階梯,造成甲○○受有背臀部鈍傷、右前臂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86至10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107年2月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5至50頁)。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背臀部鈍傷、右前臂鈍傷」等傷害,亦有成大醫院106年7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107年2月7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70002199號函附之相關醫療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6至7頁,原審卷二第7至27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頁),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傷害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係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91年間即因患有重鬱症等精神疾病,陸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專科診所、○○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迄至105年間止,陸續接受醫療院所治療精神疾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401號卷所附被告就醫病歷紀錄可考(該偵卷第30頁至第270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罹患精神疾病。而被告前因犯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囑託奇美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自30年前起即出現幻聽之症狀,91年左右因與女友分手及與徐母關係緊張之壓力,出現明顯之憂鬱症狀,包括自殺意念及自殺企圖等,雖然接受過精神科之專業治療,但並不規則,且精神科藥物之治療均只針對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治療,未見對妄想或幻聽等精神病症狀有效之抗精神病藥物治療,被告之病情因而未能獲得明顯改善,此足以影響其整體認知功能、職業功能及社會功能,亦即逐漸變差,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000-00-00編碼:0000),案發當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減低等語,亦據本院調取該卷所附奇美醫院105年12月9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查核無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61號卷第14至18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及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而作綜合研判,前揭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論據。而本案犯罪時間(106年7月6日)距離前揭奇美醫院鑑定時間(105年11月10日)相距不遠,當可採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精神狀況之佐證。又被告前因精神障礙,且服藥服從性不佳,復無其他親屬可加以監督用藥,經原審法院審理前案時,以其精神障礙明顯未緩解,裁定被告應施以監護處分;被告隨於106年9月18日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有被告前案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231頁),足認被告於進入醫療院所執行監護處分前之本案行為時(106年7月6日),確因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未按醫囑服藥,已影響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惟觀諸被告警詢供述過程,針對員警所為詢問,尚能理解問題應答並為自己辯解。本院綜合前揭各節,並參酌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固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因罹有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受精神症狀所影響而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降低之情事,業如上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原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求為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2.審酌被告未念及告訴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已有多次罔顧倫常傷害告訴人之前科,再因小事恣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獲得告訴人原諒,非無悔悟。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未能規則接受精神科之專業治療,致引發暴力攻擊之病徵;案發後,已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獲得良好醫療照護,無繼續監護治療之必要,有該院107年8月23日嘉南司字第1070006600號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3頁)。復參以被告自承之前務農,收入可維持三餐,並當庭表示回去後不會再毆打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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