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原告 江明炎 上訴人即被告 羅煥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定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下午4時5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一、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不服原審判決下列扣款,主張已施作並提出施作照片【本審卷第27頁】。請兩造各就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究竟是否有施作下列①、②、③項目,具狀表示意見;如果有要聲請調查證據,則應並陳報調查證據的事項及內容。未施作扣款的項目及扣款的金額如下:①窗戶5個未施作扣款新臺幣(下同)11,250元(註:本案原審卷第210頁不爭執事項㈥記載的金額為12,250元;原審判決書記載的金額為11,250元);②一、二樓前磁磚未施作扣款28,000元;③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未施作扣款82,000元。
二、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主張有施作上述①至③的項目,並提出施作照片。請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具狀說明為何在原審對於下列(一)至(三)不爭執事項,在於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詳原審卷第210頁】:
(一)五個窗戶未施作部分:⑴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在原審法官前自認「5個窗戶的確沒有做」【原審卷第81頁】。⑵羅煥三於原審表示五個房間,每個房間都有兩個窗戶,但後來每個房間只放一個窗戶;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表示「是這樣沒錯」【詳原審卷第197頁】。
(二)一、二樓前磁磚未施作部分:原審提示原審卷第91頁工程估價單,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在於原審法官前自認「編號8是第一次估的,有估沒有做」【詳原審卷第82頁】。
(三)上訴人即原告江明炎在原審不爭執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的磁磚未施作【詳原審卷第210頁,不爭執事項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