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111年11月20日10時2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1月20日10時14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世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2頁),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閃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7、119-121頁),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亦未對告訴人為具體賠償,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DC棒球帽1頂2DC聯名短袖T恤1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被告吳世隆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0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閃銀有限公司老虎城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DC棒球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DC聯名短袖T恤1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經該店門市人員 黃筱筑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閃銀有限公司委任黃筱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筱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8張及遭竊衣帽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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