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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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81號原告公業 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林于超
林克俊 林清林萬居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告 謝尤玉香 (即 謝運通 之繼承人)
謝秉達 (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謝文廷 (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謝美娟 (即謝運通之繼承人) 謝忠廷 (即謝運通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太龍 被告 謝美玲 (即謝運通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美芳 (即謝運通之繼承人)被告 李育儒
林珊 如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吳宜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育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林珊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育儒百分之九、被告林珊如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育儒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珊如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謝運通、李育儒、林珊如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謝運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育儒應給付原告137,5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珊如應給付原告343,2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經本院命原告陳報被告謝運通之戶籍謄本,原告始行發現被告謝運通已於起訴前死亡之情事,有原告之民國105年10月28日陳報狀、謝運通之戶籍謄本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39頁),原告乃於105年11月7日具狀變更謝尤玉香、謝美娟、謝美芳、謝美玲、謝忠廷、謝秉達、謝文廷(下稱謝尤玉香等7人)即謝運通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8頁),復於107年1月11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謝尤玉香等7人應於繼承謝運通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7,836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育儒應給付原告157,836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珊如應給付原告202,59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經核原告上開將原列被告謝運通變更為謝尤玉香等7人之所為,係因其於起訴後陳報謝運通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謝運通已於起訴前死亡之情事,應認情事已有變更,且屬就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需合一確定之繼承人為被告之行為,復因後訴僅係以繼承人代替被繼承人為被告,前後訴之主要爭點實具有共同性,得期待就前訴之證據資料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其所為被告之變更,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之增減,則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育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688、6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謝尤玉香等7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30號1樓房屋)、被告李育儒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30號3樓房屋)竟均無權占有688地號土地其中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106年4月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630570700號函所檢送之106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E、F所示之土地,被告林珊如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39-1號3樓房屋)亦無權占有6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且均未支付原告使用對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尤玉香等7人、李育儒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0年10月起至106年5月止、被告林珊如自103年4月至106年7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688、664地號土地100至10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300元、102至104年度為每平方公尺52,600元、105年度為每平方公尺66,900元,而土地法第97第1項規定程式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則依被告前開占用土地之面積及688、664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謝尤玉香等7人、李育儒應各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57,836元、被告林珊如則應給付原告203,028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尤玉香、謝美娟、謝美芳、謝美玲、謝忠廷、謝秉達、謝文廷應於繼承謝運通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7,836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育儒應給付原告157,836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珊如應給付原告202,59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尤玉香等7人則均以:伊等確有占有6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所示部分之情,惟謝運通係於62年3月20日與建商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簽約購買30號1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並已分期付清價款,嗣振威公司倒閉,由原告(即與振威公司合建之地主)之管理人 林文東 (已歿)聲明原合約對原告繼續有效,並接管全部工程而續建完成,其後謝運通並已遷入30號1樓房屋居住。因30號1樓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均仍歸屬於訴外人林文東所代表之原告而未移轉予謝運通,謝運通乃起訴請求原告(以當時原告之主任管理人 林松助 為被告)辦理30號1樓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本院以72年度訴字2944號判決判命原告應將30號1樓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謝運通確定在案。雖前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移轉登記予謝運通之土地部分僅690地號土地,但觀之謝運通與振威公司所簽委託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之配置圖及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即可知30號1樓房屋所坐落而應依約併同移轉予謝運通之土地尚包含688地號土地,僅因謝運通不諳法律,當初復係與690號地號土地上之其他住戶一同提起前開訴訟而未能併就688地號土地一併請求原告移轉。是縱認伊等就688地號土地請求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30號1樓房屋就688地號土地而言仍屬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育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30號3樓現確為伊所使用,所屬建物則為4層樓之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林珊如則辯以:伊自95年出境後即在國外工作,並未居住於39-1號3樓房屋內,且伊之應有部分僅8分之1,原告主張39-1號3樓房屋全部為伊與伊母親 張美玉 共同居住使用而占有664地號土地,應負舉證之責。又即便認伊確占有664地號土地,惟訴外人 周博忠 與林文東於61年5月8日與振威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工程契約書,於6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4層樓公寓,因周博忠、林文東均為原告之派下員,39之1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6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乃分配予派下員,並於66年房屋建造完成後交付予周博忠、林文東使用,是周博忠、林文東自因前開房地分配而屬有權占有系爭664地號土地。嗣39-1號3樓房屋因訴外人 林進 益(即林文東之子)欠款而遭法院拍賣,經訴外人 林振民 (即伊兄,張美玉之子)於100年12月間拍定取得該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於林振民死亡後,張美玉於繼承前開應有部分後即於103年3月24日贈與伊,基於前手有權利後手繼受之法理,伊自仍屬有權占有。再退步言,縱認伊因無權占有664地號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然伊之應有部分僅8分之1,且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應指土地之申報地價,原告逕以該地之公告地價計算不當得利,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謝尤玉香等7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所明揭。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688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68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又被告謝尤玉香等7人以其等所有之30號1樓房屋占有6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所示部分之事實,復為原告、被告謝尤玉香等7人所無爭執,固均堪認屬實。惟謝運通係於62年3月20日向振威公司購買3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嗣因振威公司倒閉,原告聲明原合約對其繼續有效,且接管全部工程並續建完成後,謝運通即已遷入30號1樓房屋居住,然原告仍遲未將該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運通,謝運通乃起訴請求原告(以當時原告之主任管理人林松助為被告)辦理30號1樓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獲本院以72年度訴字2944號判決判命原告應將30號1樓房屋及所坐落6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謝運通確定在案等事實,則有謝運通所提出之本院72年度訴字第2944號確定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工程合約書、繳款暫收據、臺北市銀行送款簿存執聯、電力及水力費用估價單、地主通知書、正義新村土地所有人代表與訂戶代表協調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1、241至244頁、卷二第179至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訛,準此,自堪認謝運通與原告間就30號1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不論謝運通實際上是否已因移轉登記而取得30號1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其既已受3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交付,仍得本於該買賣法律關係以為其占有前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就此雖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所判命原告應移轉登記予謝運通之土地僅690地號土地,故謝尤玉香等7人就688地號土地部分仍屬無權占有云云。但690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事實,業有松山地政72年4月9日北市松第二字第3564號函1份為憑(見本院72年度訴字第2944號卷第25頁),而688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乙情,復有松山地政106年12月1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632539200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以前開地主通知書已明載:「為處理松山中坡段169、170地號正義新村未完工程及一切有關問題,經由本人於65年1月22日邀請全體委建訂戶代表及有關人員舉行協調會議,……本人代表169、170地主接管振威公司所建正義新村全部工程,並承認各訂戶原與該公司所訂合約繼續有效,……此致謝運通訂戶地主代表林文東。」等語,而同前之協調會議紀錄亦記載:「……關於五分埔169、170地號148戶房屋未完工程,本人為顧全大局,正式接管發包施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且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639985200號函所檢送之73年使字第0588號使用執照,亦顯示前開合建集合住宅之地址○○○區○○段169、170地號(見該使用執照卷宗所附000000000000000000號圖說),足認包含30號1樓房屋在內之前述合建案,其坐落土地範圍應包括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688、690地號土地)。再對照被告謝尤玉香等7人所提出工程合約書所附之配置圖、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復可見30號1樓房屋於原始套繪時確有坐落於688地號、690地號土地之情(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而原告復未證明30號1樓房屋占用688地號土地之情事係因謝運通或謝尤玉香等7人事後增建所致,足證原告依約原應交付並為移轉登記予謝運通之30號1樓房屋坐落土地,除已經前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690地號土地外,實亦應包含
688地號土地。則謝運通既係因前述買賣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688地號土地,身為其繼承人之被告謝尤玉香等7人自亦非無權占有。至原告雖猶謂其已就被告謝尤玉香等7人就6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故被告謝尤玉香等7人仍屬無權占有而應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然縱認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依上說明,亦僅係原告得拒絕就688地號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爾,原有之買賣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謝尤玉香等7人自仍不因之喪失688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從而,被告謝尤玉香等7人就688地號土地既屬有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尤玉香等7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育儒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6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李育儒亦以書狀坦認其確有使用30號3樓房屋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然30號3樓房屋已占用6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部分之事實,復有附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被告李育儒亦未舉證其有何占有前開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李育儒自屬無權占有6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F部分甚明。又被告李育儒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無法就該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李育儒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100年10月起至106年5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688地號土地鄰近後山埤、象山捷運站,亦有公車可供出入使用,附近並有四獸山、玉成公園及福德國小,也可看到臺北101大樓之煙火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背面),固堪認當地之生活機能與交通尚稱便利,惟與臺北市○○○○○段之東區商圈及信義商圈之土地利用程度則仍有相當差距,認應按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7%計算占用688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而非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計算,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申報總價之概念尚有誤認,且其金額亦屬過高。又688地號土地自100年起至101年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300元、自102年起至104年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600元、自105年起之公告地價為66,900元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688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1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而30號3樓房屋既位於4層樓之建物內,就68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自僅4分之1,經依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育儒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44,163元{計算式:
【50,300元×80%×(1+3÷12)+52,600元×80%×3+66,900元×80%×(1+5÷12)】×20平方公尺×6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4層=44,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珊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為6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8分之1),而被告
林珊如則為39-1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8分之1)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9、221至222頁);又39-1號3樓房屋占用到6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事實,復有附圖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均堪信為真。則被告林珊如既為39-1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屋確有占用到664地號土地之情,堪認被告林珊如亦有占有使用664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林珊如雖以其長年旅居國外而未使用39-1號3樓房屋,且就該屋之應有部分僅8分之1等情為由,否認有何原告所指其占有該屋全部並出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云云。然林珊如就39-1號3樓房屋所有之前開應有部分,係因 林進益 (應有部分8分之1)欠款而遭該屋遭法院拍賣,經林振民於100年12月間拍定取得該應有部分,嗣於林振民死亡後,再由張美玉繼承前開應有部分並於103年3月24日贈與被告林珊如而取得之事實,業經被告林珊如自 陳明 確,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林振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同前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卷一第221至2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18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參以林振民於前開執行事件中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經其撤回訴訟),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陳明該屋係由其出租予他人之情(詳見該執行卷宗所附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拍賣公告),而被告林珊如亦自陳:因伊家族居住那邊,聽聞林文東之繼承人欠錢,房屋即遭拍賣,為維持完整性故拍賣取得該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足見39-1號3樓房屋於經林振民拍定取得前開應有部分前,實際上即已由林振民代表其家族將該屋之全部出租予他人而為使用收益,且林振民之所以出面取得前開應有部分8分之1,既僅係為代表其家族維持該屋所有權之完整性,該屋之前開原有使用收益狀態,當不因林振民其後所取得之該屋應有部分僅8分之1而受影響。原告所主張該屋現由被告林珊如出租予他人而為使用收益之情事,核與被告林珊如家族之前開行為模式相符,而被告林珊如雖以其長年旅居國外而謂無占有之情,然此實與其已輾轉承接林振民前開39-1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以代表其等家族繼續占有該屋之客觀事實相違,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情事較堪採信,被告林珊如確占有39-1號3樓房屋以為使用收益,其因此亦占有6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事實,自屬至堪明確。
⒉被告林珊如就其占有664地號土地之權源部分,固再辯稱:3
9-1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6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原係由原告分配予其派下員周博忠、林文東使用者,故該屋就所坐落之664地號土地自有使用權源,伊係自林進益處輾轉承接取得該屋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前開占有權源,當非無權占有664地號土地云云。然於振威公司倒閉後接管包含39-1號3樓房屋在內之前開合建案之全部工程並續建完成者為原告,周博忠、林文東卻係以其等私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而非以原告為起造人,嗣經本院以69年度訴字第11912號判決判命周博忠及林進益、 林進瑩林淑萍林羅玉蟾 (後4人均為林文東之繼承人,下稱林進益等4人)應將39-1號3樓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有該確定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91號影卷第13至20頁),準此,已可見就39-1號3樓房屋而言,周博忠、林進益等4人實際上係負有辦理該屋保存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觀之同一合建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之66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37-1號3樓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均已起訴主張代位應受房屋、土地分配之原告派下員,請求原告就該等房屋依前開本院69年度訴字第11912號確定判決之意旨辦理保存登記及自周博忠、林進益等4人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該等應受分配之原告派下員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之事實,業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3065號確定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1號確定判決各1份可證(詳參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91號影卷所附之上述判決書),而原告於該等案件中復皆自陳係因稅捐問題無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詳參前開執行卷宗所附92年度訴字第3065號確定判決第8頁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91號影卷所附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原告實際上因無資力負擔稅捐,故無法依照本院69年度訴字第00000號確定判決請求周博忠、林進益等4人就原應以原告為起造人之合建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周博忠及林進益等4人雖於39-1號3樓房屋經林振民拍定取得該屋所有權前登記為該屋之共有人,然被告林珊如既未曾提出該屋及所坐落土地確係原告依約應分配予周博忠及林進益等4人之積極證明,則依現有卷證,僅能認本件之情形應與前述該合建案之其他房屋雷同,亦即原告雖已獲本院69年度訴字第0000
0號勝訴確定判決,然因無力負擔相關稅捐而未能辦理39-1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屋於經林振民拍定取得前開應有部分前,方仍登記為周博忠及林進益等4人共有。
是周博忠及林進益等4人既均非係因其等與原告間之房地分配關係而獲登記為39-1號3樓房屋之共有人,反係因其等尚未履行對原告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所致,顯難認周博忠及林進益等4人就形式上為其等所有之39-1號3樓房屋,已因與原告間之房地分配關係而取得所坐落664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自亦無從為被告林珊如藉取得林進益之前開應有部分而繼受。是被告林珊如辯稱其已繼受林進益就664地號土地之占有權源,應屬有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告林珊如自103年3月24日受讓39-1號3樓房屋之前開應有
部分後,即代表其家族以該屋全部無權占有66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而受有利益,並致身為所有權人之原告因無法就該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珊如給付自103年4月至106年7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664地號土地之環境、地理位置均與前開688地號土地相仿,認亦應按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7%計算占用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而非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計算,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申報總價之概念尚有誤認,且其金額亦屬過高。
又664地號土地自100年起至101年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300元、自102年起至104年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600元、自105年起之公告地價為66,900元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664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1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而39-1號3樓房屋既位於4層樓之建物內,就664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自僅4分之1,經依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珊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22,409元{計算式:【52,600元×80%×(1+9÷12)+66,900元×80%×(1+7÷12)】×64.68平方公尺×6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7%÷4層=22,4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育
儒給付44,163元、被告林珊如給付22,4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李育儒部分為106年1月3日、被告林珊如部分為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林珊如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李育儒、林珊如就其等敗訴部分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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