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岳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岳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更正為「上開各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94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因第1、3、4、5案符合該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就第1案與第2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就第3案至第5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案殘刑2年4月22日,於97年
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經警方以化學腐蝕法發現該車原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 吳佳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岳昌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
2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將「牙保」之用語修正為「媒介」,並與搬運、寄藏、故買及原有之收受贓物行為合併列為第1項後,將法定刑一致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旨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江岳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贓物,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物之難度,亦阻礙檢警查緝,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遭竊之汽車已尋獲領回,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807號被告江岳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岳昌前於民國86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即告確定(第1案),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第3案),而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嗣經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案),經送監執行,因第1、3、4、5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第1案與第2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就第3案至第5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2年4月22日,於97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其係 謝鏡亮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表兄,緣謝鏡亮於民國101年間,受雇於「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擔任貸款車輛協尋人員。謝鏡亮於101年2月11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懸掛0000-00號車牌(廠牌為TOYOTA,引擎號碼為「2AZE096872」,車身號碼為「ACV00-0000000」號)之車輛,謝鏡亮發現該車之車牌與車型不符,即拓印該車之引擎號碼後,查知該車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委託協尋之原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貸款違約車輛,即將該車拖回臺中市○○區○○路○○○號之「友森保管場」,並通知「和潤公司」處理。嗣經「和潤公司」鑑定該車引擎有打刻之痕跡,故未予拍賣,而通知「豐泰公司」將該車輛拖回。嗣謝鏡亮將該車拖回「友森保管場」後,委由江岳昌處理該車輛。詎江岳昌明知上開車輛之引擎有打刻之痕跡,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於101年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代價將該車輛出售予 黃利名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員警於103年3月26日14時20分許,前往黃利名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名翔汽車修配場」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車輛,經警方以電解法發現該車原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為TOYOTA,引擎號碼為「1AZE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ACV00-0000000」,係吳佳霖於100年9月1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旁失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岳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鏡亮、黃利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吳佳霖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鑑識照片、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吳佳霖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