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77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775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乙○○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借款,利率約定前三期依年息
2.88%固定利率按月計付、第四期至第六期依年息
5.88%固定利率按月計付、第七期起依年息11.88%固定利率按月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9年5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76,763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