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90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0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正龍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
月2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契約期間自92年10月6日至95年10月6
日止,借款利率為年息6.103%,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詎訴外人正龍食品有限公司自94年7月7日以後即未依
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訴請判
決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
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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