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柏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柏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於民國105年5月5日22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5月4日22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易柏安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因債務糾紛即恣意出言恫嚇告訴人 楊文連 ,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920號被告易柏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柏安因債務關係而對楊文連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廠內,以 李高尚 所持用之號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覺得解決問題不如解決你,到現在還在說屁話,你當你是誰?銀行經理要跟你談條件!叫你顧票顧到退補!你怎麼不去死」之訊息予楊文連,致楊文連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文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易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楊文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1紙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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