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南亞瓦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起至95年1月止,
向其購買液化石油氣,共計積欠貨款494,319元,其中交付
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四張,經提示後亦遭存款不足退票,為
此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經銷契約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提貨單、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