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捷鑫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俊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5月27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3萬元(165萬元+48萬元=213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9,63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余巧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