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白慧意
白慧貞 白正瀚 白慧慈 白慧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被告 蕭福順 訴訟代理人 蕭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0⑴、面積五點九九平方公尺之靠道路之鐵皮加蓋、編號120⑵、面積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之三樓加蓋石棉瓦、編號120
⑶、面積十九點六一平方公尺之磚造突出部分拆除;及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7
6⑴、面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之鐵皮招牌、編號576⑵、面積八一點五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576⑶、面積十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之百香果棚架、編號576⑷、面積十三點八五平方公尺之樹葡萄、編號576⑸、面積一百七十點七八平方公尺之樹葡萄、編號57
7⑴、面積八七七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樹葡萄均移除,並將上開編號120⑴、120⑵、120⑶、576⑴、576⑵、576⑶、576⑷、576⑸、577⑴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坐落南投縣○○鎮○○段○○○○號、577地號土地(下稱576、577地號土地,與1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編號B、C部分(面積共約1,509.78平方公尺,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全部移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4,5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8元;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108年3月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120⑴、面積5.99平方公尺之靠道路之鐵皮加蓋拆除、編號120⑵、面積16.5平方公尺之三樓加蓋石棉瓦拆除、編號120⑶、面積19.61平方公尺之磚造突出部分拆除,及將編號576⑴、面積0.42平方公尺之鐵皮招牌移除、編號576⑵、面積81.5平方公尺之棚架移除、編號576⑶、面積17.56平方公尺之百香果棚架移除、編號57
6⑷、面積13.85平方公尺、編號576⑸、面積170.78平方公尺、編號577⑴、面積877.89平方公尺之樹葡萄全部移除,並將上開編號120⑴、120⑵、120⑶、576⑴、576⑵、576⑶、576⑷、576⑸、577⑴所示面積共計1,204.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7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2元;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核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惟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占用建有如附圖一、二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合計占用面積為1,
204.1平方公尺。㈡被告現為120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04年間就120、121地號土地之界址糾紛對原告之母 姚素森 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9月9日實施鑑測後發現,被告當時即已於120地號土地建有鐵皮及磚造物;105年間原告又發現被告擅自於576、577地號土地上搭建棚架設置農業設施,並種植樹葡萄等作物,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討,並以107年4月17日內湖文德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均未獲置理。
㈢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又參酌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考量被告至少自99年12月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及占用面積為計算基準,並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102年7月起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價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7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12元;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坐落1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20⑴、120⑵及120⑶所示之地上物係重測前所搭建,雖重測結果顯示有占用到原告所有土地,但此係因重測方法有誤之故,被告不願拆除該地上物。另被告與原告之父親為鄰居,其曾口頭允諾讓被告使用576、577地號土地,而雙方並未約定使用期限,原告需給予三年之緩衝期間讓被告拆除576、577地號土地上之各地上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範圍為被告占用中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各1份及占用位置現況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5至149頁),復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埔土測字第21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第215頁、第21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對無權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訴,僅需就伊有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舉證,無需證明被告無占有之權源。被告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經查:
⒈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辯稱:120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係重測前所搭建,雖重測結果顯示有占用到原告所有土地,但此係因重測方法有誤之故,且建物部分當初在起造的時候,合於程序,也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不願拆除該地上物;且原告的父親曾經同意伊使用576、577地號土地,原告的主張沒有道理,而且伊有栽種地上物,原告請求將地上物砍除,要提供補償等語。查被告除未能提出原告父親現在或過去為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人之證據外,亦未能提出其所稱原告父親有同意其使用576、577地號土地之證據,即不能認被告就576、577地號土地之占有或使用有正當權源,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即無理由;另被告主張其於12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於當年有取得使用執照,若有占用應為本件訴訟測量之誤,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至120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並委請專業測量機關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所繪製如附圖一所示,其程序尚無違誤,且未見有何測量瑕疵,被告僅空言測量有誤,亦未能指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之違誤,故其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
⒉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之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有理由。
⒉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於12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576地號及577地號上均有種植作物,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為埔里鎮,周邊經濟發展情形尚非熱絡、占用地上物外觀較為陳舊,尚非屬商業活動密集區域等一切因素,本院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計算,並非適當,應以當期申報地價5%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至107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288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以下)。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萬6,695元(288×5%×1,204.1×5=86,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則為1,445元(288×5%×1,204.1÷12=1,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102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8萬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5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07年8月7日方知收受原告之主張,則應自該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自107年8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0⑴、面積5.99平方公尺之靠道路之鐵皮加蓋、編號120⑵、面積16.5平方公尺之三樓加蓋石棉瓦、編號120⑶、面積19.61平方公尺之磚造突出部分,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76⑴、面積0.42平方公尺之鐵皮招牌、編號576⑵、面積81.5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576⑶、面積17.56平方公尺之百香果棚架、編號576
⑷、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樹葡萄、編號576⑸、面積170.78平方公尺之樹葡萄、編號577⑴、面積877.89平方公尺之樹葡萄移除;並應給付原告自102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8萬6,695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朱慧真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原告│120地號土地│576地號土地│577地號土地│││││││├──┼───┼──────┼──────┼──────┤│⒈│白慧意│6分之1│6分之1│6分之1│├──┼───┼──────┼──────┼──────┤│⒉│白慧慈│6分之1│6分之1│6分之1│├──┼───┼──────┼──────┼──────┤│⒊│白慧貞│6分之1│6分之1│6分之1│├──┼───┼──────┼──────┼──────┤│⒋│白慧如│3分之1│3分之1│3分之1│├──┼───┼──────┼──────┼──────┤│⒌│白正瀚│6分之1│6分之1│6分之1│└──┴───┴──────┴──────┴──────┘附圖一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