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7號原告 呂進財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0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5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之文字潦草不明,整體結構無法符合程序,程序不符如何當罰。例如身分證統編亂植、地址不明及違規車輛違規事實不清不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
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地點,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查本件警員製單舉發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於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載明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地址為「高市○鎮區○○路○○○巷○○號」、違規事實為「闖紅燈直行」,字跡雖略為潦草,惟經比對後尚可清楚辨識,不致有誤認之虞,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之處。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明為呂進財222)可見:畫面時間10
:00:31(影片時間00:02:56)-前方英明路方向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尚未出現、10:00:43(影片時間00:03:08)-原告車輛通過路口行至員警身旁,此時號誌仍為紅燈、10:00:
47(影片時間00:03:12)-員警在前方攔查原告車輛,原告靠邊停車、10:01:24(影片時間00:00:21)-原告:拜託一下啦,我剛罰一張而已。員警:罰一張就要注意一點了,紅燈還過來。原告:啊這個小路而已,我實在不知道怎麼注意,不然你寫一個比較那個的…不照交通標誌行走好不好?員警:沒有那種東西、10:03:35(影片時間00:02:33)-原告:你寫怎樣啊?員警:闖紅燈直行(原告持續央求員警開輕一點)、10:03:47(影片時間00:02:44)-員警請原告簽名,原告:不要啦!員警:不簽齁?原告:…(罵髒話),員警於違規通知單註記「拒簽」…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員警係於英明路定點執行取締勤務,見前方號誌仍為紅燈時,始見原告無視於圓形紅燈直行闖紅燈,其行為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違規事項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再按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本件裁決時之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11月1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873153600號及109年2月1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9702789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訛(本院卷第86頁),堪可認定屬實。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理細則第1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查本件警員製單舉發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於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載明駕駛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及地點、違規事實等事項,即可令受舉發人明確知悉其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以及違規時、地,不致有誤認之虞,雖舉發通知單所記載違規事實「闖紅燈直行」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用語不盡相符,然該違規事實之記載已告明確,並無使受舉發人無法知悉或誤認其違規行為態樣之疑慮,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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