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同文選任辯護人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同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胡同文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竊盜及攜帶凶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張向晶 、 莊殷聚 之證述,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另被告自承居無定所,且無家人可供依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故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08年3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
108年2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廖建傑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