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2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於92年11月間最後1次消費代償3筆共計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後,自94年6月24日起即未再繳款,積欠原告
370694元及其中196902元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70694元及其中196902元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
明或陳述略以:被告於95年間已宣告破產,破產程序已經終
結,也已經公告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於92年11月間最後1次消費代償3筆共計20萬元後
,自94年6月24日起即未再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
得行使。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
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98條、第99
條、第1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10月13日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宣告破產,該院
於96年8月16日裁定認可分配表,並經破產管理人登報公告
而無人異議,最後分配完結後,該院於96年12月14日裁定宣
告破產程序終結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
度破字第26號卷宗核閱屬實。且依原告所述:被告於92年11
月間最後1次消費代償3筆共計20萬元後,自94年6月24日起
即未再繳款等語,堪認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在破產宣
告前成立者,依上開規定,應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
不得行使,本件破產程序既已於96年12月14日終結,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694元及其中196902元自98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694元及其中196902元自98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