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7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新店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0,000萬元,約定借期至99年3月22日止,按月共分60期清償,利息則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利率2.88%固定計算,第4至6個月按年利率5.88%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按年利率11.88%固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款至94年9月22日止,依約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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