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岳俊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珮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利息暨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駁回上開請求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