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1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新秀農會生鮮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龍眼肉1盒、五花肉2盒、燻雞4盒、起司2包、茭白筍1包、辣椒1盒、旗魚鬆3包、蒜頭1包、伯朗咖啡1包、蕃茄醬1瓶、小香菇1包(下稱系爭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184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及其穿著之上衣內。嗣李秀琴另持涼麵1盒、絲瓜1條等商品至櫃檯結帳並離去,經店員 粘銜尹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付款即擅自取走系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伊有精神狀況疾病,有在服用藥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即攜帶系爭物品離去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12頁背面),並經證人粘銜尹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警卷第2頁至第4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7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3頁),上情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表示自己是服藥恍神後才會隨便在超市拿取東西,但其所拿取之物品皆為食品類,對照其於超商行走之路線,並不符其所述之「隨意拿取」。再者被告將其拿取之物品裝於「預先準備」之袋子中,且僅拿部分商品結帳而非整袋結帳,犯案行為結構完整,實難符合其所述迷迷糊糊或恍神狀態下應有之行為。被告犯罪當時究竟服用多少種類與數量之安眠藥,是否真如其所述已達恍神或迷迷糊糊之狀態,導致其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仍有待商榷,但根據其「有預先準備」、「非隨意取物」與「選擇性結帳」,應可推論其行為時意識清楚,再輔以其學歷與知識水平應有之是非對錯概念,當時之判斷能力應落於正常範圍。綜合上述資料,被告「犯罪行為時」應「未符合」刑法19條所規範,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6年4月13日醫花醫勤字第106000120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尚將系爭物品分別藏身在手提袋內、上衣內,再持其他物品結帳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確實知悉應將系爭物品至櫃臺結帳付款,被告捨此不為,趁店員粘銜尹不注意僅結帳部分商品,即將系爭物品攜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其辯稱上開行為係因服用藥物所致,其無竊盜之故意云云,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前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未因服用藥物,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喪失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犯意,難認有悔意,惟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衡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平和之手段,暨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安眠藥依賴,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無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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