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高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HN14352),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2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
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