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戴伯勳
被移送人 林博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8809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伯勳、林博凡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戴伯勳、林博凡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3日14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移送人戴伯勳
、林博凡等二人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於發生口角爭執
後發生肢體衝突並互相毆傷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戴伯勳(本
院卷第20頁第11行以下)、林博凡(本院卷第16頁第13行以
下)等二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被移送人林博凡於警詢時固辯稱:我只是單純的自我防衛
云云,然被移送人戴伯勳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被移送人林
博凡先罵我,我才罵回去,我因情緒上控管不當先出手拍被
移送人林博凡之安全帽,經被移送人林博凡也出手打我左臉
後,我即出拳打被移送人林博凡的臉等語,對照被移送人林
博凡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有與被移送人戴伯勳發生肢體衝突
等語,則被移送人林博凡於遭被移送人戴伯勳拍打安全帽後
亦有出手反擊,且反擊時非單純排除侵害乃係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為互毆,被移送
人林博凡辯稱出與正當防衛云云,並非可採。此外,被移送
人雙方互毆之事實,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110
報案紀錄單、雙方和解書、照片3幀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3頁、第47頁、第52頁、第55頁),堪認認被移送人戴伯勳
、林博凡等二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㈡次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戴伯勳、林博凡等二人於上揭
時、地,因互相鬥毆後,均受有傷害,雖渠等就上開行為已
達成和解,且雙方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有和解書附
卷可參,業如前述;然被移送人戴伯勳、林博凡等二人於公
共場所所為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
度之妨害,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仍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而予以處罰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戴伯勳、林博凡等二人違反本法之動機、
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復衡以渠等之經濟
狀況、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