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告 李麗卿 被告 徐毓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至臺中市之統一超商樹王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原告友人,並因有急用而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5911號、第38643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3915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被告既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其遭詐騙而以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匯款
3萬元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11號、第38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3915號簡易判決等件為佐,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得以該帳戶收受原告所匯3萬元,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財產權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視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以回復原狀,為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於109年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
3萬元之財產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