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陳文亞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被上訴人蔡汀汯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許文誠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其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東宴會廣場」2樓宴會廳」2樓電梯口及1樓大廳處時欲離開時,與被上訴人蔡汀汯(原名蔡秉洋)、許文誠發生口角衝突,詎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聯絡,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左上臂、雙小腿多處擦挫傷併鈍挫傷、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6、7肋骨骨折、右側輕微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1.看護費用之損害: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由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蔡金 葉全日 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以2,3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2,200元。2.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1個月不能工作,而上訴人受傷前,於訴外人萬益機車材料行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行銷、機車與零件之搬運、機車修理、送貨、收受帳款等事項,每月薪資65,000元,是上訴人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65,000元;若認上訴人每月薪資並非65,000元,上訴人則請求依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3.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之傷害行為,數月因肋骨骨折而夜不能眠、動輒扯動胸口傷勢導致生活近乎無法自理之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7,2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蔡汀汯: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薪資收入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過高;另上訴人與伊等係互毆,伊亦有受傷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許文誠:不知上訴人有無僱請看護;又上訴人所提薪資證明書之記載不實;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聲明部分有理由,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80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30,8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被上訴人蔡汀汯自108年5月27日起,被上訴人許文誠自108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5,000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共同故意以前揭方式傷害上訴人,乃共同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另被上訴人蔡汀汯抗辯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互毆一節為真實,然互毆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且,被上訴人蔡汀汯所負前揭損害賠償債務,乃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上訴人蔡汀汯亦不得以之為抵銷之抗辯。是以,被上訴人蔡汀汯前揭辯解,自不足據為免除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
㈡爰就上訴人於本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之傷害行為受傷,自107年7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需要看護照顧,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安南醫院109年4月8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1694號、109年6月29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3202號函文所附說明各1份及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89頁、第241頁、附民卷第23頁),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7年7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需看護照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看護費用,惟上訴人縱令係由配偶 陳蔡金葉 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感情,但配偶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配偶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上訴人雖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300元計算,惟審酌上訴人住於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2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費用相同,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395頁),認為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300元計算,尚嫌過高,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為合理。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連帶賠償其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之看護費用,共計30,800元(計算式:14天×2,200元=30,800元),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⑴上訴人因肋骨骨折,建議約1個月靜養,暫停體力勞動,如為非體力勞動,則約2至4週靜養,視原告疼痛、活動狀況而定,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之傷害行為受傷,自107年7月1日起1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受傷前,於萬益機車材料行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行銷、機車與零件之搬運、機車修理、送貨、收受帳款等事項,每月薪資6萬5,000元,並提出名片影本及由萬益機車材料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01頁、附民卷第33頁)。上訴人雖提出之名片影本1份,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持有該型式名片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於受傷前,是否確實受僱於萬益機車材料行,並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業務行銷、機車與零件之搬運、機車修理、送貨、收受帳款等事項,每月薪資6萬5,000元,尚無從據以論斷。又萬益機車材料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雖記載:「茲陳文亞先生……任職於本材料行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每月薪資65,000元,特此證明」等語;然查,萬益機車行乃由 陳禹融 獨資設立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7頁);而陳禹融乃上訴人之子,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3頁),與上訴人乃骨肉至親,是上訴人以萬益機車材料行名義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另上訴人於106、107年間,均無自萬益機車行領得薪資所得之紀錄,亦無萬益機車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55頁至第57頁),益徵萬益機車材料行所出具在職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待商榷,尚難遽予採信。另原審前向萬益機車材料行函詢陳文亞何時起受僱於該商號?工作內容為何?是否需要搬運重物?等事項後,萬益機車材料行向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雖記載「陳文亞約於94、95年間受雇於本商行,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本商行之業務行銷與機車、機油、機車零件之搬運,以及機車修理、送貨、收受帳款與相關工作等,需要搬運重物」等語,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5頁)。惟查,該民事陳報狀記載「陳文亞約於94、95年間受雇於本商行」等語,依其文義,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受傷前,仍然受僱於萬益機車材料行。退而言之,縱認該民事陳報狀之真意,乃在說明上訴人自94、95年間起,受僱於萬益機車材料行;因萬益機車材料行乃由陳禹融獨資設立之商號;而陳禹融乃上訴人之子;且上訴人於106、107年間,均無自萬益機車行領得薪資所得之紀錄,亦無萬益機車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已如前述,是萬益機車材料行出具之民事陳報狀記載之內容,應與萬益機車材料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相同,尚難遽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受傷前,確有工作,自難認上訴人於受傷前,確有工作,如未受前揭傷害,應有工作而有薪資收入,因受前揭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⑶從而,上訴人雖受頭部損傷及頸部、左上臂、雙小腿多處擦挫傷併鈍挫傷、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6、7肋骨骨折、右側輕微血胸之傷害,自107年7月1日起1個月不能工作,惟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受傷前,確有工作而有薪資收入,因受前揭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連帶賠償其自107年7月1日起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6萬5,000元或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收入損失,自屬無據。
⒊慰撫金: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前揭行為,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左上臂、雙小腿多處擦挫傷併鈍挫傷、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6、7肋骨骨折、右側輕微血胸之傷害,於107年6月30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嗣於107年10月22日至安南醫院回診,仍有右側第7肋骨骨折等情,有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之上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上訴人右側第6、7肋骨骨折,受傷約3個月後,右側第7肋骨仍未痊癒,顯見上訴人身體及精神受有甚大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蔡汀汯為大學肄業、被上訴人許文誠為國民中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上訴人、被上訴人許文誠於106、107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被上訴人蔡汀汯於106、107年度分別有所得30,629元、22,000元之紀錄,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7頁)。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嫌過低,應以150,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判命之慰撫金60,000元外,再給付其9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應均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本件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請求,惟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分別於108年5月26日、108年5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應分別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17日,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汀汯、許文誠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分別給付自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