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維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鴻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 維仁 診所」之醫師,其因「維仁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辦理健保醫療業務之人。詎陳鴻維明知其辦理健保醫療業務,須保險對象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醫療服務及支給藥物等內容記載病歷,並按實際內容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費用,竟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在「維仁診所」內,利用不知情如附件「病患即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至「維仁診所」就診之機會,各月內接續以電腦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實藥物支給紀錄登載在其業務上掌管之病歷等電磁紀錄,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申報方式,按月將不實登載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據以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附件所示之病患均有於附件所示之就診日期,領取如附件「虛偽登載之藥品名稱」欄所示之藥物,因而給付健保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3,968元(計算式:4,034點每點0.00000000元),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健保業務管理及核撥費用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鴻維被訴詐欺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健保署承辦人員 余志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59-160頁)、證人即就診病患 李鈺湘 於訪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9-30頁)、證人即就診病患 沈寶玉 於訪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9-40頁)、證人即就診病患 詹淑惠 於訪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7-48頁)、證人即就診病患陳琮勝於訪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5-56頁)、證人即就診病患 陳羽灀 於訪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5-66頁)、證人即就診病患 王徐月庭 於訪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7-78頁)、證人即就診病患 鄭美珣 於訪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9-9
0頁)、證人即就診病患 劉清泉 於訪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9-100頁)、證人即就診病患 張秀鳳 於訪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09-110頁)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健保署109年5月20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330號函及所附維仁診所違規案件查處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印鑑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維仁診所病歷列印資料、維仁診所申報資料、健保署109年3月1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違約事證表、維仁診所虛報費用明細表、健保署109年3月1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附切結書及證人陳羽灀之個人就醫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8頁、第31-37頁、第41-45頁、第49-53頁、第57-64頁、第67-76頁、第79-88頁、第91-98頁、第101-107頁、第111-123頁、第129-145頁,本院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虛偽申報健保點數而詐得4,034元,然此實為被告虛偽申報之總健保點數,依108年第2季中區基層平均點值結算,合計金額為3,968元等情,業據證人余志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0頁),亦有上開維仁診所虛報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1-142頁),又此明顯誤載,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見本院卷第42頁),給予被告辯論機會,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及法律之適用,爰逕予更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嗣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於10
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電腦製作病歷等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連線申報方式,將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傳輸與健保署,足以表示申報醫藥給付費用之用意,按上說明,應以文書論。
是核被告就附件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訂有明文。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健保申報是按月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確依上開規定,以按月申報之方式請領全民健保費用,於健保署審核後給付(亦即醫事服務機構於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署於審核後給付)。被告就附件編號2至8所示部分,各月內先後多次虛偽登載不實病歷,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月內之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行為之接續實施,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以其每月犯行,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各月均基於詐取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單一目的,行使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而虛報健保點數,詐取上開費用,行為間有部分合致,核屬一行為同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按月向健保署行使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以請領各月份之藥事及藥事服務費用,由健保署按月核定撥付之各次行為,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且係為滿足各次利得而為之詐欺行為,故其所為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全部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診所醫師,明知健保制度乃為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而設之社會保險,為珍貴公共資源,前因虛報健保點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2
4頁),仍未能建立遵法意識,圖一己之利,利用病患就診機會,製作不實之病歷等電磁紀錄,並向健保署申報行使,詐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合計3,968元,損害健保署對健保給付業務管理及核撥健保費用之正確性,亦侵蝕國家全民健保福利制度之財務根基,殊無足取,兼衡被告各月犯行所涉及病患人數、支給內容及詐得健保費用等情節,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前已主動切結由健保署將不當申報部分扣回,減輕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自陳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健康狀況不佳、須照顧母親,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第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屬同一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藥事費、藥事服務費合計3,968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全部宣告沒收、追徵,惟依證人余志豪於偵查中證稱:健保署有將虛報部分追回等語(見他字卷第160頁),佐參卷附健保署109年3月1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他字卷第137-138頁),堪認其虛報部分已經健保署依法追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旨,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本質相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1│附件編號1│陳鴻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編號2│陳鴻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編號3│陳鴻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編號4│陳鴻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編號5│陳鴻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件編號6│陳鴻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件編號7│陳鴻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件編號8│陳鴻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