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 徐瑋廷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複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被告 徐惠媛
徐張 興妹 徐金 水 徐金翔 張 徐金參 徐進來 徐榮楨 徐文彬 徐 張秀英 徐永金 (即 徐運宏 之繼承人) 徐運喜 徐菊英 徐金棟 徐宏澤 徐永勝 徐永通 徐永章 徐易聰 徐鑾溪 覃 徐梅英 欒明文 徐見安 徐鴻有 黃雲旗 徐永德 徐永能 徐藍增 徐永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阮雪梅 被告 徐玉素
徐秀玉 徐嘉榮 徐木照 徐錦泉 徐金祿 徐金浮 徐金寶 李 徐鳳嬌 徐靉真 徐 藝庭 謝賜珠 謝賜玲 謝美玲 徐永東 徐永晃 徐冠維 葉 徐美珠 徐嘉蓮 徐美鳳 張誠之 張嘉惠 徐桂馥 徐蘭芳 徐永恭 徐永欣 徐美香 徐美段 徐美琇 徐海騰 (原名 徐銘辰 ) 陳桂蘭 徐培剛 徐敏 芳 徐敏涵 徐偉芳 徐珮芳 徐永俊 徐苑倫 徐景珠 徐蕾涵 徐婷珠 張美瑩 胡毓塘 胡毓坊 胡日香 胡秀梅 胡秀露 胡沐金 游鑑輝 姜金蘭 游騰 鋒 游鉉輝 鄧游美珠 游素英 郭智明 王宥 芩 郭頎修 郭弘雋 郭玉秀 郭玉環 郭玉梅 郭 胡麗鳳 李 胡素珍 彭新貴 彭新發 彭新動 彭新隆 熊 彭順妹 彭賀妹 徐 彭玉妹 葉斯煙 葉斯盛 葉秀 嬌 彭葉靜妹 葉玉枝 許徐秀妹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徐庚生 法定代理人 徐永興 被告劉 徐菊仁
徐裕凱 (即 徐福村 之承受訴訟人) 徐大 為(即徐福村之承受訴訟人) 徐永錡 (即徐福村之承受訴訟人) 徐練素梅 (即 徐福增 之承受訴訟人) 胡媛香 (即 徐浩珅 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漢 律師(即 徐永政 之遺產管理人) 程廷琦 (即 胡麗玉 之繼承人) 程秀 芳(即胡麗玉之繼承人) 程廷琥 (即胡麗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永東、徐永晃、徐冠維、 葉徐美珠 、徐嘉蓮、徐美鳳、張誠之、張嘉惠、徐桂馥、徐蘭芳、徐永恭、徐永欣、徐美香、徐美段、徐美琇、徐 張興妹 、徐海騰、陳桂蘭、徐培剛、 徐敏芳 、徐敏涵、徐惠媛、徐偉芳、徐珮芳、胡媛香、徐永俊、徐苑倫、徐景珠、徐蕾涵、徐婷珠、張美瑩、 徐金水 、徐金翔、胡毓塘、胡毓坊、胡日香、胡秀梅、胡秀露、胡沐金、游鑑輝、姜金蘭、 游騰鋒 、游鉉輝、鄧游美珠、游素英、郭智明、 王宥芩 、郭頎修、郭弘雋、郭玉秀、郭玉環、郭玉梅、 郭胡麗鳳 、程廷琦、 程秀芳 、程廷琥、 李胡素珍 、彭新貴、彭新發、彭新動、彭新隆、 熊彭順 妹、彭賀妹、 徐彭玉妹 、葉斯煙、葉斯盛、 葉秀嬌 、彭葉靜妹、葉玉枝、許徐秀妹、 張徐金參 、林清漢律師(即徐永政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徐阿職 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七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二一六0分之九四0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鑾溪、 劉徐菊仁 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 徐阿勇 及其繼承被繼承人 徐謝春妹 、 徐立雨 、 徐泉水 所繼承被繼承人徐阿勇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七八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被告 徐金業 、 徐永熺 、 徐振貴 、 徐安媛 、徐惠媛、 徐張興妹 、 徐金河 、 徐金田 、徐金水、徐金翔、 劉燕妹 、張徐金參、徐福村、徐進來、徐榮楨、徐文彬、 徐張秀英 、 徐金燦 、 徐譽軒 、 徐金億 、 李翰冠 、 張天豪 、 徐韢純 、徐運宏、徐運喜、徐菊英、徐金棟、徐宏澤、徐永勝、徐永通、徐永章、徐易聰、徐鑾溪、 高美香 、 徐文雄 、 徐淑君 、 覃徐梅英 、欒明文、徐見安、徐鴻有、黃雲旗、徐永德、徐永能、徐藍增、徐永鏡、徐玉素、徐秀玉、徐嘉榮、徐木照、徐錦泉、徐福增、徐金祿、徐金浮、徐金寶、 李徐鳳嬌 、徐靉真、 徐藝庭 、謝賜珠、謝賜玲、謝美玲,並聲明:㈠被告徐金業、徐永熺、徐振貴、徐安媛、徐惠媛、徐張興妹、徐金河、徐金田、徐金水、徐金翔、劉燕妹、張徐金參應就被繼承人徐阿職所遺坐落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建,面積13,7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徐張秀英、徐金燦、徐譽軒、徐金億、李翰冠、張天豪、 徐韢純應 就被繼承人 徐秀郎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高美香、徐文雄、徐淑君應就被繼承人徐阿勇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間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之分割方案所示(見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11頁)。
(二)徐阿職於起訴前之民國52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徐金業於95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於104年2月2日具狀追加徐金業之繼承人(即徐永東、徐永晃、徐冠維、葉徐美珠、徐嘉蓮、徐美鳳、張誠之、張嘉惠、徐桂馥、徐蘭芳)為被告,撤回對徐金業之起訴;徐阿職之繼承人徐金河業於102年7月9日死亡,原告於104年2月2日具狀追加徐金河之繼承人(即徐永恭、徐永欣、徐美香、徐美段、徐美琇)為被告,撤回對徐金河之起訴;徐阿職之再轉繼承人徐永熺、徐振貴、徐安媛分別於92年2月28日、94年10月17日、62年9月18日死亡,原告於104年2月2日具狀 追加渠 等繼承人(即徐海騰、陳桂蘭、徐培剛、徐敏芳、徐敏涵)為被告,撤回對徐永熺、徐振貴、徐安媛之起訴;徐阿職之繼承人徐金田於88年10月9日死亡,原告於
104年2月2日具狀追加徐金田之繼承人(即徐永俊、徐苑倫、徐景珠、徐蕾涵、徐婷珠)及再轉繼承人(即徐偉芳、徐浩珅、徐珮芳)為被告,撤回對徐金田之起訴,又因徐金田之繼承人徐永政於103年3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徐偉芳、徐浩珅、徐珮芳、徐永俊、徐苑倫、徐景珠、徐蕾涵、徐婷珠,均對徐永政之繼承事件為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103年度 司繼字 第607號及103年度司繼字第79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誤認徐偉芳、徐浩珅、徐珮芳、徐永俊、徐苑倫、徐景珠、徐蕾涵、徐婷珠上開拋棄繼承係一併對徐金田為之,而撤回對徐偉芳等7人之起訴,經本院通知補正,原告再於105年8月19日 陳明 追加徐金田之繼承人(即徐偉芳、徐浩珅、徐珮芳、徐永俊、徐苑倫、徐景珠、徐蕾涵、徐婷珠)為被告。嗣原告聲請選任徐永政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徐永政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原告復於106年4月27日聲請追加林清漢律師為即徐永政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嗣因徐浩珅於105年3月4日死亡,由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胡媛香承受訴訟;徐阿職之繼承人 徐金湧 於49年5月10日死亡,原告於104年2月2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張美瑩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劉燕妹之起訴;徐阿職之繼承人胡徐春妹於77年11月9日死亡,原告於104年2月2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即胡毓塘、胡毓坊、胡日香、胡秀梅、胡秀露、胡沐金、游鑑輝、姜金蘭、游騰鋒、游鉉輝、鄧游美珠、游素英、郭智明、王宥芩、郭頎修、郭弘雋、郭玉秀、郭玉環、郭玉梅、郭胡麗鳳、胡麗玉、李胡素珍)為被告;徐阿職之繼承人 彭徐勤 妹於99年2月24日死亡,原告於104年2月2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即彭新貴、彭新發、彭新動、彭新隆、 熊彭順妹 、彭賀妹、徐彭玉妹)為被告;徐阿職之繼承人 葉徐儉妹 於63年2月23日死亡,原告於104年2月2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即葉斯煙、葉斯盛、葉秀嬌、彭葉靜妹、葉玉枝)為被告;原告於104年
2月2日具狀追加徐阿職之繼承人許徐秀妹為被告。嗣胡麗玉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原告遂於106年6月1日追加其繼承人(即程廷琦、程秀芳、程廷琥)為被告。又因徐阿職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爰變 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徐秀郎於起訴前之103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徐張秀英就被繼承人徐秀郎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992/9216
0已辦畢繼承登記,嗣將其應有部分中之20920/92160出售予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庚生,原告於104年3月5日具狀撤回對徐金燦、徐譽軒、徐金億、李翰冠、張天豪、徐韢純之起訴,並追加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庚生;原請求徐金燦、徐譽軒、徐金億、李翰冠、張天豪、徐韢純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部分因徐張秀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庚生分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買賣登記而撤回。
(四)徐阿勇於起訴前之92年8月19日死亡,其配偶高美香、子女徐文雄及徐淑君業經本院92年度司繼字第58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原告再於
105年5月26日、105年7月7日陳明徐阿勇所餘繼承人中,除被告徐鑾溪、劉徐菊仁外,均已拋棄繼承(徐阿勇之繼承人徐立雨於104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徐永維 、 徐永智 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8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徐阿勇之繼承人徐泉水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王鈺棋 、 徐永明 、 徐永山 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2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徐阿勇之繼承人 徐文忠 於104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徐昕 如經本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90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撤回對已歿之徐立雨、徐泉水、徐文忠及已拋棄繼承之高美香、徐文雄、徐淑君、徐永維、徐永智、王鈺棋、徐永明、徐永山、徐昕如之起訴,並追加其再轉繼承人劉徐菊仁為被告;原請求高美香、徐文雄、徐淑君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部分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徐福村於起訴前之104年5月2日死亡,原告於104年6月26日撤回對徐福村之起訴,追加其繼承人徐裕凱、 徐大為 、徐永錡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15頁、第318頁至第322頁),徐裕凱、徐大為、徐永錡業已辦竣繼承登記並於105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54頁),原告復於105年7月12日具狀撤回請求徐裕凱、徐大為、徐永錡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部分。
(六)被告徐福增於105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徐練素梅、 徐仕峰 、 徐紫婷 曾於105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第48頁),嗣因徐練素梅已辦竣繼承登記,即應由其為被告,原告於106年4月27日撤回對徐仕峰、徐紫婷之起訴。
(七)被告徐運宏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繼承人徐永金業已辦畢繼承登記,原告嗣於106年4月27日具狀追加徐永金為被告。
(八)核上開原告上開就被告之變更,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另訴之聲明之數次變更,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甚且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均符合上開首揭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徐惠媛、徐張興妹、徐金水、徐金翔、張徐金參、徐榮楨、徐文彬、徐張秀英、徐永金、徐運喜、徐菊英、徐金棟、徐宏澤、徐永勝、徐永通、徐永章、徐易聰、徐鑾溪、覃徐梅英、欒明文、徐見安、徐鴻有、徐永德、徐永能、徐藍增、徐永鏡、徐玉素、徐秀玉、徐嘉榮、徐木照、徐錦泉、徐金祿、徐金浮、徐金寶、李徐鳳嬌、徐靉真、徐藝庭、謝賜珠、謝賜玲、謝美玲、徐永東、徐永晃、徐冠維、葉徐美珠、徐嘉蓮、徐美鳳、張誠之、張嘉惠、徐桂馥、徐蘭芳、徐永恭、徐永欣、徐美香、徐美段、徐美琇、徐海騰、陳桂蘭、徐培剛、徐敏芳、徐敏涵、徐偉芳、徐珮芳、徐永俊、徐苑倫、徐景珠、徐蕾涵、徐婷珠、張美瑩、胡毓塘、胡毓坊、胡日香、胡秀梅、胡秀露、胡沐金、游鑑輝、姜金蘭、游騰鋒、游鉉輝、鄧游美珠、游素英、郭智明、王宥芩、郭頎修、郭弘雋、郭玉秀、郭玉環、郭玉梅、郭胡麗鳳、李胡素珍、彭新貴、彭新發、彭新動、彭新隆、熊彭順妹、彭賀妹、徐彭玉妹、葉斯煙、葉斯盛、葉秀嬌、彭葉靜妹、葉玉枝、許徐秀妹、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庚生、劉徐菊仁、徐裕凱、徐大為、徐永錡、徐練素梅、胡媛香、林清漢律師、程廷琦、程秀芳及程廷琥,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徐阿職、徐秀郎、徐阿勇既已亡故,惟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然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幾經洽商,仍無法協議達成分割,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欒明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先前以書狀暨言詞表示:同意原物分割,道路部分應由各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均攤。
三、被告徐進來、徐張秀英、徐運宏、徐菊英、徐永勝、徐永通、徐易聰、徐鑾溪、徐鴻有、黃雲旗、徐藍增、徐永鏡、徐秀玉、徐嘉榮、徐錦泉、徐金祿、徐金浮、胡麗玉、李胡素珍、彭新動、彭新隆、劉徐菊仁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庚生起初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嗣稱不影響該祭祀公業即可。
五、被告彭賀妹雖未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
六、被告徐文彬雖未到庭,惟以書狀表示:無意見,由法院判決。
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就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25頁、卷㈥第116頁至第130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原共有人徐阿職、徐阿勇均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徐永東、徐永晃、徐冠維、葉徐美珠、徐嘉蓮、徐美鳳、張誠之、張嘉惠、徐桂馥、徐蘭芳、徐永恭、徐永欣、徐美香、徐美段、徐美琇、徐張興妹、徐海騰、陳桂蘭、徐培剛、徐敏芳、徐敏涵、徐惠媛、徐偉芳、徐珮芳、胡媛香、徐永俊、徐苑倫、徐景珠、徐蕾涵、徐婷珠、張美瑩、徐金水、徐金翔、胡毓塘、胡毓坊、胡日香、胡秀梅、胡秀露、胡沐金、游鑑輝、姜金蘭、游騰鋒、游鉉輝、鄧游美珠、游素英、郭智明、王宥芩、郭頎修、郭弘雋、郭玉秀、郭玉環、郭玉梅、郭胡麗鳳、程廷琦、程廷琥、程秀芳、李胡素珍、彭新貴、彭新發、彭新動、彭新隆、熊彭順妹、彭賀妹、徐彭玉妹、葉斯煙、葉斯盛、葉秀嬌、彭葉靜妹、葉玉枝、許徐秀妹、張徐金參、徐永政及徐鑾溪、劉徐菊仁,已據原告提出徐阿職、徐阿勇及渠等繼承人之除戶及現行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屬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不動產處分行為,關於徐阿職、徐阿勇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且繼承人數因初次繼承及再轉繼承之原因,人數眾多,就本件土地亦未析產,自屬公同共有,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加以處分,自亦無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分割,故原告主張被告徐永東等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正當,為有理由。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均未於調解期日參與調解,顯見起訴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亦堪認定。再者,系爭分割方案業經原告陳明係參考現有地上物所占位置為分配,且已依照被告欒明文提出之意見修正,表示無須測量地上物,復為被告徐進來、徐易聰、徐鑾溪、欒明文、徐鴻有、徐永德、徐永能、徐藍增、徐永恭、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庚生之法定代理人徐永興於本院勘驗期日到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1頁)。職是,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691㉕部分為既成道路之外,其餘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堪可認定。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分別有所規定。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土地如已闢為道路或水溝供公眾使用,即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參)。
(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此分割方案已納入被告欒明文之意見予以修正,且合於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到場被告徐進來、徐張秀英、徐運宏、徐菊英、徐永勝、徐永通、徐易聰、徐鑾溪、徐鴻有、黃雲旗、徐藍增、徐永鏡、徐秀玉、徐嘉榮、徐錦泉、徐金祿、徐金浮、胡麗玉、李胡素珍、彭新動、彭新隆、劉徐菊仁等人表明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5頁至第56頁),足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部分當事人之意願。本院斟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現有之地上物所在位置、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採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堪認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繼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徐木楝、徐泉水(已歿)、徐文忠(已歿)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欒明文設定普通抵押權;被告徐瑋廷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宋泉源 設定普通抵押權;被告徐永德、徐秀郎(已歿)、徐菊英、徐運喜、徐易聰、李徐鳳嬌、徐木照、徐金浮、徐金祿、徐金寶、徐福增(已歿)、徐錦泉、徐藝庭、徐靉真、謝美玲、謝賜玲、謝賜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呂添貴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業已依法對抵押權人欒明文、宋泉源及呂添貴告知訴訟,被告欒明文同意本件分割,受告知人宋泉源、呂添貴迄未參加訴訟或表示任何意見,則渠等之抵押權,經本件土地分割後應分別移存於裁判分割後被告徐瑋廷、徐永德、徐秀郎(由徐張秀英繼承)、徐菊英、徐運喜、徐易聰、李徐鳳嬌、徐木照、徐金浮、徐金祿、徐金寶、徐福增(由徐練素梅繼承)、徐錦泉、徐藝庭、徐靉真、謝美玲、謝賜玲、謝賜珠所取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十、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且依原告或部分被告主張之方法決定分割方案,兩造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對造分割方案,即命兩造之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命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不致失衡。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一:
┌─────────────────────┬───────┬───────────────────────────────┬────────┐│││分割後之法律關係││││├─────┬─────┬───────┬───────────┤││所有權人│分割前應有部分│附圖編號│應有部分│面積│附圖編號691㉕【道路】│備註││││││(平方公尺)│面積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徐文彬│14440/92160│691①│全部│2067│14440/92160││├─────────────────────┼───────┼─────┼─────┼───────┼───────────┼────────┤│徐裕凱│1248/92160││1/3││1248/92160│被繼承人徐福村│├─────────────────────┼───────┤691②├─────┤380├───────────┤││徐大為│1248/92160├─────┤1/3├───────┤1248/92160││├─────────────────────┼───────┤691⑥├─────┤156├───────────┤││徐永錡│1248/92160││1/3││1248/92160││├─────────────────────┼───────┼─────┼─────┼───────┼───────────┼────────┤│徐鴻有│4320/92160│691③││165│4320/92160││││├─────┤全部├───────┤│││││691⑧││453│││├─────────────────────┼───────┼─────┼─────┼───────┼───────────┼────────┤│覃徐梅英│201/92160│691④│全部│29│201/92160││├─────────────────────┼───────┼─────┼─────┼───────┼───────────┼────────┤│徐榮楨│2059/92160│691⑤│全部│295│2059/92160││├─────────────────────┼───────┼─────┼─────┼───────┼───────────┼────────┤│徐永能、徐藍增、徐永鏡、徐玉素、徐秀玉、徐│公同共有│691⑦│公同共有│144│公同共有│││嘉榮│4320/92160├─────┤1/1├───────┤4320/92160│││││691⑰││474│││├─────────────────────┼───────┼─────┼─────┼───────┼───────────┼────────┤│徐永章│9/800│691⑨│全部│148│9/800││├─────────────────────┼───────┼─────┼─────┼───────┼───────────┼────────┤│徐永通│9/800│691⑩│全部│148│9/800││├─────────────────────┼───────┼─────┼─────┼───────┼───────────┼────────┤│徐宏澤│9/800│691⑪│全部│148│9/800││├─────────────────────┼───────┼─────┼─────┼───────┼───────────┼────────┤│徐永勝│9/800│691⑫│全部│148│9/800││├─────────────────────┼───────┼─────┼─────┼───────┼───────────┼────────┤│徐進來│2304/92160│691⑬│全部│330│2304/92160││├─────────────────────┼───────┼─────┼─────┼───────┼───────────┼────────┤│徐金棟│1440/92160│691⑭│全部│206│1440/92160││├─────────────────────┼───────┼─────┼─────┼───────┼───────────┼────────┤│徐永金│1/48│691⑮│全部│275│1/48│被繼承人徐運宏│├─────────────────────┼───────┼─────┼─────┼───────┼───────────┼────────┤│欒明文│3/80│691⑯│全部│495│3/80││├─────────────────────┼───────┼─────┼─────┼───────┼───────────┼────────┤│黃雲旗│2880/92160│691⑱│全部│412│2880/92160││├─────────────────────┼───────┼─────┼─────┼───────┼───────────┼────────┤│徐鑾溪│1/80│691⑲│全部│165│1/80││├─────────────────────┼───────┼─────┼─────┼───────┼───────────┼────────┤│徐鑾溪、劉徐菊仁│公同共有│691⑳│公同共有│165│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阿勇│││1/80││1/1││1/80││├─────────────────────┼───────┼─────┼─────┼───────┼───────────┼────────┤│徐木照│1536/921600││22/1548││1536/921600││├─────────────────────┼───────┤├─────┤├───────────┼────────┤│徐錦泉│1536/921600││22/1548││1536/921600││├─────────────────────┼───────┤├─────┤├───────────┼────────┤│徐練素梅│1536/921600││22/1548││1536/921600│被繼承人徐福增│├─────────────────────┼───────┤├─────┤├───────────┼────────┤│徐金祿│1536/921600││22/1548││1536/921600││├─────────────────────┼───────┤├─────┤├───────────┼────────┤│徐金浮│1536/921600││22/1548││1536/921600││├─────────────────────┼───────┤├─────┤├───────────┼────────┤│徐金寶│1536/921600││22/1548││1536/921600││├─────────────────────┼───────┤├─────┤├───────────┼────────┤│李徐鳳嬌│1536/921600││22/1548││1536/921600││├─────────────────────┼───────┤├─────┤├───────────┼────────┤│徐靉真│1536/921600│691㉑│22/1548│1548│1536/921600││├─────────────────────┼───────┤├─────┤├───────────┼────────┤│徐藝庭│1536/921600││22/1548││1536/921600││├─────────────────────┼───────┤├─────┤├───────────┼────────┤│謝賜珠│1536/0000000││8/1548││1536/0000000││├─────────────────────┼───────┤├─────┤├───────────┼────────┤│謝賜玲│1536/0000000││8/1548││1536/0000000││├─────────────────────┼───────┤├─────┤├───────────┼────────┤│謝美玲│1536/0000000││8/1548││1536/0000000││├─────────────────────┼───────┤├─────┤├───────────┼────────┤│徐運喜│1/48││275/1548││1/48││├─────────────────────┼───────┤├─────┤├───────────┼────────┤│徐菊英│1312/92160││188/1548││1312/92160││├─────────────────────┼───────┤├─────┤├───────────┼────────┤│徐永德│1/48││275/1548││1/48││├─────────────────────┼───────┤├─────┤├───────────┼────────┤│徐易聰│9/800││148/1548││9/800││├─────────────────────┼───────┤├─────┤├───────────┼────────┤│徐張秀英│3072/92160││440/1548││3072/92160││├─────────────────────┼───────┼─────┼─────┼───────┼───────────┼────────┤│徐見安│1440/92160│691㉒│全部│206│1440/92160││├─────────────────────┼───────┼─────┼─────┼───────┼───────────┼────────┤│徐瑋廷│2060/92160│691㉓│全部│295│2060/92160││├─────────────────────┼───────┼─────┼─────┼───────┼───────────┼────────┤│徐永東、徐永晃、徐冠維、葉徐美珠、徐嘉蓮、│公同共有│691㉔│公同共有│1347│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阿職││徐美鳳、張誠之、張嘉惠、徐桂馥、徐蘭芳、徐│9408/92160││1/1││9408/92160│││永恭、徐永欣、徐美香、徐美段、徐美琇、徐張││││││││興妹、徐海騰、陳桂蘭、徐培剛、徐敏芳、徐敏││││││││涵、徐惠媛、徐偉芳、徐珮芳、胡媛香、徐永俊││││││││、徐苑倫、徐景珠、徐蕾涵、徐婷珠、張美瑩、││││││││徐金水、徐金翔、胡毓塘、胡毓坊、胡日香、胡││││││││秀梅、胡秀露、胡沐金、游鑑輝、姜金蘭、游騰││││││││鋒、游鉉輝、鄧游美珠、游素英、郭智明、王宥││││││││芩、郭頎修、郭弘雋、郭玉秀、郭玉環、郭玉梅││││││││、郭胡麗鳳、李胡素珍、程廷琦、程廷琥、程秀││││││││芳、彭新貴、彭新發、彭新動、彭新隆、熊彭順││││││││妹、彭賀妹、徐彭玉妹、葉斯煙、葉斯盛、葉秀││││││││嬌、彭葉靜妹、葉玉枝、許徐秀妹、張徐金參、││││││││林清漢律師(即徐永政遺產管理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庚生│20920/92160│691㉖│全部│2995│20920/92160││└─────────────────────┴───────┴─────┴─────┴───────┴───────────┴────────┘附表二:
┌──────────────────────────────────────────────────────────┐│系爭土地於本件分割前設定抵押權情形│├──┬───┬───────────────┬──────┬─────────┬───────┬──────┬───┤│編號│權利人│設定義務人│設定權利範圍│權利種類│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日期│備註│││││││(新臺幣)│││├──┼───┼───────────────┼──────┼─────────┼───────┼──────┼───┤│1│欒明文│ 徐木煉 、徐泉水、徐文忠│2/80│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元│85年7月25日││├──┼───┼───────────────┼──────┼─────────┼───────┼──────┼───┤│2│宋泉源│徐瑋廷│2060/92160│抵押權│1,100,000元│102年3月22日││├──┼───┼───────────────┼──────┼─────────┼───────┼──────┼───┤│3│呂添貴│徐永德、徐秀郎、徐菊英、徐運喜│8224/92160│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元│103年5月6日││├──┼───┼───────────────┼──────┼─────────┼───────┼──────┼───┤│4│呂添貴│徐易聰│9/800│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元│106年5月16日││├──┼───┼───────────────┼──────┼─────────┼───────┼──────┼───┤│5│呂添貴│李徐鳳嬌、徐木照、徐金浮、徐金│1536/92160│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元│103年7月8日│││││祿、徐金寶、徐福增、徐錦泉、徐│││││││││藝庭、徐靉真、謝美玲、謝賜玲、│││││││││謝賜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