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林家楷 被告 林孝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7,941元,及自108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違約金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5月23日向伊借款80萬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4.75%(目前合計為年率5.83%)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