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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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鉞程選任辯護人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楊雅筑 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鉞程為「淯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淯璽公司)之負責人, 葉志豪 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帶同員工 何昌祐 、 何家榮 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淯璽公司辦公室向被告林鉞程催討貨款,詎被告林鉞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時有淯璽公司員工莊瑞梅等特定多數人在場之情狀下,仍以「幹你娘雞掰,吃剩飯等你(台語)」等足以貶抑輕蔑他人評價之言語,公然辱罵葉志豪。案經葉志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鉞程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鉞程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鉞程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鉞程與告訴人葉志豪和解成立,並經告訴人葉志豪撤回告訴,被告刑事陳報狀、、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至第134頁反面、第13
5頁、第136頁、第13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