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2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蘇萱洋
       蘇于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鳳清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3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蘇寶蓮   住雲林縣○○鎮○○里00000000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蘇萱洋、蘇于珊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蘇寶蓮、原審被告 劉俐麟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蘇萱洋、蘇于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
幣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蘇寶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
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蘇
萱洋、蘇于珊(下稱原告2人)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07年度桃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
判決被告蘇寶蓮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寶蓮負擔85%;被
告蘇寶蓮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蘇寶
蓮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業於被告提起上訴時繳納),而告
確定。又原告2人原起訴請求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蘇寶蓮(
下稱原審被告)、原審被告劉俐麟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2人除針對劉俐麟部
分撤回起訴外(本院107桃簡1390卷第80頁);就原審被告
部分,亦先行撤回遷讓房屋訴之聲明,同時針對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聲明部分,歷經數次變更,最後聲明為原審被告應
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108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
是原告2人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本院
107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判決主文所示,應由原審被告向本
院繳納850元(計算式=1,000*85%),至其餘訴訟費用
即150元則由原告2人共同向本院繳納(計算式=1,000*15
%),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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