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鴻指定辯護人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1、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塑膠玩具長槍壹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勝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強盜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上午5時40分許,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身穿帽T、口部以毛巾包裹,進入臺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內,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店員 張景維 ,並喝令張景維打開收銀機,至使張景維不能抗拒,李勝鴻乃走進櫃臺內取走收銀機內之新台幣(下同)500元。嗣於逃逸途中將上開空氣槍器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
(二)於105年1月7日晚上10時許,從住家廚房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放於身後褲腰,旋即前往臺南市○○區○○○街與永華路之交岔路口之「小北百貨」內,購買不具殺傷力之塑膠玩具長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旋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二段與永華九街之交岔路口,見 黃雅婷 一人獨自行走,乃上前一手抓住黃雅婷肩上之包包,一手以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長槍槍口抵住黃雅婷腰部,至使黃雅婷無法抗拒,而任由李勝鴻取走包包(內有一串鑰匙、一件衣服)。
(三)李勝鴻強盜黃雅婷之財物後,旋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長槍1支逃往臺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場,於105年1月7日晚上11時59分許,見 陳彥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意旨誤載為566-JX)自用小客車搖下車窗停在該處,乃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塑膠玩具長槍指向陳彥錞,喝令陳彥錞下車,至使陳彥錞不能抗拒,乃聽令下車,李勝鴻遂上車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尚有包包一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護照、台胞證等證件)後駕車離去。嗣於105年1月8日凌晨2時50分許,無故侵入 莫永霖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住處欲借廁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與莫永霖發生扭打,而將上開塑膠玩具長槍、陳彥錞之證件及衣服掉落於該處。
(四)於105年1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手持菜刀走至櫃臺喝令店員 趙俞珺 將錢拿出來,至使趙俞珺不能抗拒,乃將收銀機打開,任由李勝鴻取走收銀機內2,3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景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雅婷、陳彥錞、趙俞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莫永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犯罪事實一(一)所使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105年
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使用不具殺傷力之塑膠玩具長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查。又經警在陳彥錞使用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集之方向盤及煙蒂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且該DNA-STR型別,亦與
105年1月8日「莫永霖遭傷害案」所遺留長袖上衣內側斑跡、短袖上衣內側斑跡及血跡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另在陳彥錞使用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集之指紋及掌紋計11枚,與被告之掌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2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強盜犯行後,隨手丟棄至 薛昭雄 之住處,由薛昭雄於其住處車庫內夾縫中拾獲,且經警扣案採集送驗結果,其槍枝滑套上所採集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
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至證人即被害人陳彥錞雖證述尚遭強盜26,000元及金飾約8,000元等情。惟查:
1、證人陳彥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金飾是伊朋友購買要送人小孩滿月的東西,當日晚上7、8時伊朋友 王崇德 與伊出去吃飯,放在副駕駛座下面的手推箱,當日晚上伊送朋友回家,伊朋友忘記拿,伊開車回家在伊家樓下停車場被搶走。作筆錄時警察有叫伊提供相關證明,伊有叫伊朋友趕緊去開證明,之後伊朋友去國外打工就沒有給伊消息(本院卷第112~117頁)。然其證述:當日吃完飯載伊朋友回家好像是9點多快10點,那時候有跟伊講金子忘記拿,又改稱:是隔天跟伊講的,第二次作筆錄時,他說裡面有金子。復又稱:是伊朋友主動以LINE跟伊講忘記拿金飾,叫伊明天拿給伊朋友,然後車子就被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陳彥錞對於其朋友何時告知遺留金飾於車輛,竟有當日(105年1月7日)晚上9、10許、隔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即1月8日晚上7時20許)、當日(105年1月7日)晚上以LINE通訊後即遭強盜等3種時間;復參以其係於105年1月7日晚上11時57分許遭被告強盜,果卻如陳彥錞所述當日晚上甫與友人自金飾店拿取金飾,則該金飾既價值8,000元,顯非廉價飾品,且甫經金飾店售出交付,陳彥錞顯有充分時間可與其友人聯繫並立即向金飾店取得相關證明,然迄今仍未有何購買上開金飾之相關證明可查,故陳彥錞所駕駛之3566-JX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強盜之際,其副駕駛座前置物箱是否有擺放價值8,000元之金飾,尚難認定。
2、證人陳彥錞於105年1月8日第1次警詢證述,僅證述金飾約8,000元、鑽石20萬元、包包價值3萬元及其身分證等物,並未提及包包內有何現金26,000元(見警二卷第18頁),於同日警方尋獲遭強盜之自小客車後,證人陳彥錞於同日第2次警詢始證述:黑色側背包包內有皮夾1個(內含金融卡、身分證件、健保卡、現金6,000元)及現金
2萬元、護照、台胞證等,另有準備送人的金飾1盒價值8,000元,在家有找到鑽石,當時誤以為在車內等語(見警二卷第20~2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強盜的現金放在伊包包,是伊當日發的薪資現金,伊薪水25,000元至26,000元,伊現金是直接放在包包裡,因為包包沒有放皮夾,那時候就放護照、台胞證、銀行卡、身分證,伊放在中間那一層,當時還有紅包袋,那個金額不多,是神明的發財金等語;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係證述皮夾內現金6,000元及現金20,000元後,仍證述錢是放在夾層內,皮夾是另外,伊因施用毒品記憶力不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117頁)。則證人陳彥錞於警詢與本院審理證述其現金放置位置顯然前後不符,果係於當日領取薪資26,000元,何以需另放在皮夾6,000元,另20,000元放在側背包內。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日中午領到薪水3萬元,因伊媽媽身體不好,並有向老闆借5,000元,伊那時候吃飯好像有花,但是幾千元伊忘了(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其當日領薪水,縱僅與朋友王崇德一同吃飯,自己竟花費高達5,000多至1萬元,顯難採信。況其證述當日領取之薪資究係20,000元至26,000元或3萬多元,亦前後矛盾,則其是否於當日遭強盜之側背包內有高達26,000元,尚無從證明。
3、綜上所述,僅依證人陳彥錞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於強盜3566-JX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尚有強盜取得26,000元及金飾約8,000元,故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述僅強盜3566-JX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陳彥錞側背包(含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護照、台胞證)較為可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持用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玩具槍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然一般人見之,客觀上仍具有威嚇效果而壓制其意思自由,係對被害人施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故被告持用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菜刀指向或抵住被害人,而取得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或使其交付,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三)之強盜犯行部分,尚強盜取得現金26,000元及價值8,000元之金飾,惟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3日內強盜4起財物,侵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兼衡其所強盜財物之金額及價值、迄未賠償損失,強盜之部分財物業經警尋獲返還被害人,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患有躁鬱症(被告對犯罪情節均能清楚描述,不受病情影響),有診所函文及病歷可查(見本院卷第82~83頁),自陳為臨時工,為本件強盜犯行時並無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強盜犯行所用,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塑膠玩具長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三)強盜犯行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犯罪事實一
(二)(三)(四)所攜帶之菜刀1把,未據扣案,經被告供述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且屬價值不高之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又扣案之1,300元,為被告強盜被害人趙俞珺財物之剩餘贓款,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
176頁反面),非屬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上衣、牛仔褲、拖鞋,雖為被告強盜時所穿著,惟亦屬其平常穿著服裝,非供犯罪之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105年1月│犯罪事實一(一│李勝鴻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6日上午5│)│伍年陸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時40分許││空氣槍壹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沒收。│├──┼─────┼───────┼─────────────┤│2│105年1月│犯罪事實一(二│李勝鴻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7日晚上11│)│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不具│││時53分許││殺傷力之塑膠玩具長槍壹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沒收。│├──┼─────┼───────┼─────────────┤│3│105年1月│犯罪事實一(三│李勝鴻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7日晚上11│)│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不具│││時59分許││殺傷力之塑膠玩具長槍壹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沒收。│├──┼─────┼───────┼─────────────┤│4│105年1月│犯罪事實一(四│李勝鴻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8日凌晨3│)│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時5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