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262號原告 張珮鈺 被告 林孜 如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並簽發面額各30萬元、7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6張予被告,其中1張30萬元部分已兌現。茲因原告係遭被告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簽發本票,爰請求:⒈確認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無效;⒉確認被告持有剩餘5張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返還3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6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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