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請人 鄭永鴻 相對人 葉容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71,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2年2月1日新院玉民寶112司拍9字第00330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112年度司拍字第9號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市西門一45186全部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築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1590西門段一小段451地號------------集和街63巷16號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一層:64.53二層:64.53合計:129.06全部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