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親屬會議會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聲請人社團法人臺北縣彌勒大道弘慈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黃馨褕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黃信勝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黃小娟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謝明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謝妱伶 (女,民國55年8月4日)五人為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6月20日死亡,其生前於94年1月6日由其姪謝明龍代筆遺囑,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68、268-3、268-4、250、380共五筆土地及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遺贈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乙○○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另有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乙○○亦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聲請人為上開遺囑所載財產之受遺贈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成員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6月20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68、268-3、268-4、250、380共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及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遺贈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乙○○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另有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乙○○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被繼承人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會員,核無不合。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遺囑執行人,乃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關係人黃馨褕、黃小娟、黃信勝與被繼承人間係姨甥關係,關係人謝明龍、謝妱伶與被繼承人間屬姑姪關係,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述關係人確屬被繼承人乙○○之親屬無訛,且均有擔任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之意願,此有99年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同意書2紙附卷可參。是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爰指定黃馨褕、黃小娟、黃信勝、謝明龍、謝妱伶為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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