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三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又被告所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鑑定結果,係屬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三一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六公克,此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四六號第五頁),係屬前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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