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訴人甲○○被告乙○○57歲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訴(85年度自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案件以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依本件自訴意旨,被告犯罪終了日至遲為84年4月15日,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經自訴人於84年12月29日提起自訴,於該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3月1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審理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2月13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96年12月28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楊曉惠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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