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他字第17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彰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許喬森 間勞資爭議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00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徵收之,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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