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恩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恩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恩德知悉愷他命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虎」於民國113年4月9日6時29分許,在Telegramg群組「偏門工作/灰產/兼職/招聘/貸款」內,刊登內容為「04(營圖示)(菸圖示)(飲料圖示)品質不打槍」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警員遂喬裝買家與「虎」聯繫毒品交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毒品2公克。嗣「虎」即指示蘇恩德於113年5月7日18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蘇恩德遂交付愷他命毒品1包(驗前淨重1.8150公克)予員警,並收受員警交付之3,000元價金,於蘇恩德欲找錢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恩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至28、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05、123至124頁),並有113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網路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第69至71頁)、查獲被告過程照片(偵卷第73至74頁)、「虎」於前揭Telegram群組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偵卷第75頁)、「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稱: 陳大衛 )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6至80頁)、暱稱「巔峰急速(營業中)」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稱:黃)於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0至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虎」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自始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未能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之。⒊因被告未能提供足資辨識「虎」之相關特徵或年籍資料,
亦未與「虎」碰面、交易或收取貨款之詳細時間與地點,以致未能追查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1101號函檢送113年8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
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幸因警員及時查獲而未遂,所為實已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至本院宣判前尚未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且經鑑驗
之結果,編號2、3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6929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9頁)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手機1支,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私人財產,至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私人所用(本院卷第122頁),依卷內證據難認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考1現金(新臺幣)28,900元仟元鈔26張伍佰元鈔2張佰元鈔19張2愷他命1包總毛重:2.04公克3愷他命5包總毛重:14.38公克4紅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10包總毛重:47.03公克5灰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10包總毛重:32.27公克6白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3包總毛重:14.76公克7iPhone8手機1支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8iPhoneX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